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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八十七年度考績若被列為乙等,則會影響抗告人被遴選擔任校長職務,以及身分、聲譽、地位暨服公職之權益;抗告人八十七年度考績被列為乙等,確屬冤枉,難以甘服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學年度任職臺中縣立大肚鄉永順國民小學校長期間,經台中縣公立國中小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依修正前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現已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將其八十七學年度考績考核列乙等,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一九九九八四號評議書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八九○四四號評議書評議決定:「再申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八十七學年度任職台中縣大肚鄉永順國小擔任校長期間,用心辦學,教學認真,要求同仁上班正常,卻遭不思改過之同仁,結合地方人士,蓄意抹黑,胡亂指控,誤導長官視聽,致抗告人該年度考績被考核列乙等,有違失不當之處,爰請撤銷相對人之原處分云云。經查抗告人八十七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業經相對人核定為乙等,核定獎懲為「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抗告人於八十七學年度任職台中縣大肚鄉永順國小擔任校長期間,該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經相對人核定為乙等,其結果並未改變其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自不許抗告人以此成績考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查,公務人員在公務人員法律關係中,所享有之權利,固應受法律之保障,不受侵害;惟其若受考績列為乙等者,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其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仍不許其以行政訴訟救濟。抗告人對於業經原審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