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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5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05號

抗告人
蔡世欽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依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下稱科技人員遴用辦法)遴用之研究發展處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三等核能技術師,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核廢料實驗室之負責管理人,未依相對人「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實驗室作業守則」規定,申報及管理其持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對主辦業務怠忽職守、稽延公務,對其所持有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至今不予釐清交待,嚴重影響校園環境之輻射安全管制;另抗告人在同位素業務單位服務,其主要例行性工作職務-碘-131製造,多次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情節重大,破壞紀律等情,經相對人民國99年1月13日98學年度第2次職技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分別核予抗告人記過1次之懲處,並以99年1月20日清人字第0990000331號及第0990000333號令(合稱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起職工申訴,經相對人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其申訴已逾救濟期限,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以103年2月5日清秘字第1039000629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2月5日函)檢送評議書予抗告人,並教示如有不服,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抗告人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經保訓會以其非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保障對象,決議「再申訴不受理」。相對人乃以103年7月14日清秘字第1039003747號書函(下稱相對人103年7月14日書函)告知抗告人,如不服相對人103年2月5日函所檢送評議書之決定,得於收到該書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等語。抗告人遂依該書函之教示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科技人員遴用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該辦法係為羅致具有特殊專長且實際從事稀少性科學技術性工作之人員所訂定,而比照學校職員派任之規定所遴用之稀少性科技人員(下稱科技人員),其職務等級亦係比照各級教師,故科技人員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屬教師法之適用對象(第3條參照),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師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及職務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參照;另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2號、95年度判字第141號、94年度裁字第2622號、93年度裁字第1628號、92年度裁字第341號、91年度裁字第1430號、90年度裁字第301號、改制前本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等裁判之見解均足資參照),於依該辦法遴用之科技人員(包括核能技術師、航太技術師及貴重儀器技術師,該辦法第3條參照)亦應比照適用。易言之,科技人員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科技人員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未遵守「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實驗室作業守則」及多次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情節重大等情,予以各記過1次之懲處,非但未直接改變抗告人之科技人員身分,更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難認對抗告人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故應屬相對人為維持校園安全、推動校務行政管理目的所採取之內部人事管理措施,而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分別記過1次,致98年考績被評為丙等,並喪失當年年終獎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13,523元及考績獎金至少45,044元(均以99年比較),影響抗告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甚鉅,更遑論此二記過處分對於抗告人之名譽、專業形象及日後之升等或擔任其他相關實驗室負責人之資格有重大且深遠之影響,已不能單純視為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之措施,皆應認定為行政處分。教育部103年6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083128號函(下稱教育部103年6月24日函)及相對人103年7月14日書函皆認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為行政處分,得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則職司判斷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之司法機關已無認為其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審查之理。抗告人面對相對人之違法評議、違法記過,積極提起救濟,維護自身權益,詎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公法上權利遭受損害,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並非行政處分等由,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按科技人員遴用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稀少性科技人員……,係指實際從事稀少性科學技術性工作,具有特殊專長,且不易羅致之人員。」第4條規定:「科技人員之遴用方式,比照學校職員派任之規定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初任科技人員所需具備之資格,按等級分別比照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有關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之資格規定外,並須兼具左列專業資格之一:一、大專院校本科系畢業。二、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擬任職務1年以上工作經驗。」及第6條第1項規定:「科技人員之職務等級比照各級教師,按左列規定辦理:一、一等技術師,比照教授。二、二等技術師,比照副教授。三、三等技術師,比照助理教授。四、四等技術師,比照講師。」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處分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對於公務員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以尋求救濟。又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後,即告確定,不得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原裁定就科技人員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屬教師法之適用對象(科技人員遴用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教師法第3條參照),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師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及職務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依該辦法遴用之科技人員亦應比照適用。易言之,科技人員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科技人員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未遵守「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實驗室作業守則」及多次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情節重大等情,核予各記過1次之懲處,非但未直接改變抗告人之科技人員身分,更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難認對抗告人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故應屬相對人為維持校園安全、推動校務行政管理目的所採取之內部人事管理措施,而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等節論述綦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復按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前段規定:「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且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可知,相對人比照上揭規定不發給98年年終工作獎金及98年年終考績獎金予抗告人,均係因抗告人98年年終考績列丙等,而非因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分別核定抗告人記過1次之懲處)。至抗告人98年年終考績列丙等,係因抗告人對主辦例行業務怠忽職守、稽延公務等,嚴重影響相對人環境輻射安全管制(參見其98年度職員成績考核表),亦非因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是直接影響抗告人98年年終工作獎金及98年年終考績獎金者,乃係抗告人98年年終考績列丙等,而非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況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考績獎金係經考核或考成或考績後,方有請求之依據,故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影響抗告人98年年終工作獎金及98年年終考績獎金等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甚鉅,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公法上權利遭受損害,相對人99年1月20日令並非行政處分等由,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容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猶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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