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22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考績事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抗告人之訴所爭執者,乃其民國86學年度考績遭相對人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以曠課為由評定為乙等,此固據其提出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歷次評議書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辦理抗告人86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乙等,依司法院解釋之法理,應僅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並不因考績考列乙等,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撤銷其86年度考績處分,自非法之所許,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相對人未依行政院暨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曠課,且關於87年3月19日曠課乙事,抗告人已於當年辦理病假手續且補課完畢,當時承辦人員調查時亦詢問假單上之職務代理人,而抗告人亦寫簽呈告知抗告人已補課完畢。況依校方公文所附考績清冊內容可知,考核委員會會議議案處理及紀錄批示等資料前後不一,顯然考核不實造成考核結果出入。再者,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2項及考核表上第4條第1款可知,86學年度抗告人成績考核應改列為甲等,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顯然違法等語。惟查惟相對人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辦理抗告人86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列為乙等,屬於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並不因考績考列乙等,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