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 聲請人
- 乙○○
甲○○
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
字第九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本院以前各程序所為裁定及原裁定故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非法行政處分,遂由重劃成果重劃分配公告內容擅自提起異議及變更原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致誤導臺北市重劃大隊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錯誤,乃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云云。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則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