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五號
- 抗告人
- 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適用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或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受執行之事件,如係原處分確定之事件,則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前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發現廢水未納入處理,逕行排放。相對人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府環三字第二六四八五號函附「臺中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十八萬元。惟當日抗告人因蓄水站馬達故障,致部分廢水溢出,當日上午九時,抗告人曾以三傑興業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向台中縣環保局報備,該局蔡秘書曾口頭告知本件不用處罰,致抗告人未提起訴願,請查明事實以維權益等語。原裁定則以:經查抗告人自陳其於八十六年間即已收受系爭處分,又其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則原處分業已確定。而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受處分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抗告人自陳其於八十六年間即已收受系爭處分,又其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則原處分業已確定,本件聲請為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事由不符前揭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之要件,自難准許停止執行,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事件當天抗告人曾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報備,且親赴台中縣環保局說明原委,原以為已撤銷處分,基於人民權益,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業已確定,有如前述。且抗告人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七三之一一號從事電鍍作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發現,廢水未納入處理逕行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相對人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府環水三字第二六四八五號函處分在案。抗告人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恭總字第○一三○號函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出具故障報備證明,經該局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查詢結果無發話紀錄,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環三字第○六一六五號函覆該公司,故仍維持原處分等情,有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環水字第○九一○一六一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原裁定因予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