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
- 抗告人
- 保證責任台灣省蠶絲製品運銷合作社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蓋抗告人印章,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函請抗告人補蓋印章,連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原處分書抄本送行政院,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程序駁回。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補送原訴願書及相對人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惟仍未於再訴願書上補蓋印章,行政院乃以其再訴願書逾期未補正,屬程式不合,應不受理,揆諸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其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清算,且於主管機關即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派遣人員至其營業所盤點庫存貨品及核對相關資料後,依其指示將法人印鑑毀損破壞,並將切角銷毀後之印形傳真予承辦人員核查留存。經呈報該處並轉奉內政部同意備查,始清算終結在案,此有該處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一合一字第五九六○號函及隨函檢發之「合作社(場)清算登記證」為憑。而相對人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始送達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抗告人循行政救濟途徑主張權利,自已無法再於書狀上使用上開毀棄之印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再訴願書及起訴狀上用印,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署名,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法人與自然人不同,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實際上係由其代表人為之,使其行為成為法人的行為,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倘代表人確係代表法人行使訴願之權利,且已由代表人於訴願書或再訴願書上署名或蓋章,實等於法人業已署名無異,即難認其訴願書或再訴願書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亦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即於當事人為法人之情形,其代表人業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即屬已足,不以當事人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為必要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以「保證責任台灣省蠶絲製品運銷合作社代表人乙○○」為當事人,復於其再訴願書、原審起訴狀上註記:「本件合作社已解散清算完成,人格已消滅,法人印章不存在,無法再用印。」並提出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一合一字第五九六○號函、合作社(場)清算登記證及切角銷毀之印形影本為證,足認其係代表抗告人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非以個人名義提起,且其再訴願書及原審起訴狀上業已蓋用該代表人之印章,依上開說明,似可認其效力與抗告人之署名相同。其再訴願及於原審之起訴程式是否仍然不合,不無研議之餘地。原審未仔細斟酌,遽以抗告人未依行政院補正函補正抗告人印章,其再訴願為不合法,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程序上駁回其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