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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葉振權姜仁脩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

抗告人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法人時,其代表人已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即屬已足,不以當事人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為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其起訴狀及委任狀之當事人欄、委任人欄分別記載「原告」、「委任人」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惟於狀末之具狀人、委任人卻蓋用「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董事會」名義之印文,兩者並不相符。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之印文,該裁定經抗告人收受後,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爰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正抗告人代表人甲○親自簽名及蓋章之起訴狀及委任狀,抗告人之起訴狀及委任狀即無不合程式之情形。(二)原裁定一方面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因未蓋用抗告人之印文,該委任狀不發生效力,惟另一方面又認定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應予駁回。惟如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委任不合法,則其送達亦屬不合法,如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委任合法,則其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即不合法,可見原裁定理由互相矛盾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觀之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法院所提出之起訴狀,其具狀人欄所蓋之印章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之印章,因抗告人之董事會僅為抗告人內部之機關,其董事會之印章固不得認係抗告人之印章。而除前開印章外,抗告人於前開起訴狀具狀人欄又載明代表人甲○,及加蓋甲○之印章,依前開說明,苟甲○確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則其所提起訴狀是否不合法,容有斟酌之餘地。另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另向原法院提出補正狀,提出由抗告人之代表人甲○簽名及蓋章之起訴狀、委任狀,此有該起訴狀、委任狀附於原法院卷可憑。依同前理由,能否謂抗告人未為補正,亦有待斟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因不合程式,為不合法,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本件抗告人有關實體之爭執,原法院迄未調查審認,本件自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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