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 抗告人
- 乙○○
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抗告人八十七年房屋稅事件,原審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之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提起再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以實體上之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難有不合,結論仍無不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予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再訴願機關財政部提出再訴願聲明書,有當時提出之留存本可證(即卷附證一),原裁定遽認本件提起再訴願逾期,不無違誤云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函查結果:抗告人等三人八十七年房屋稅再訴願案,財政部受理最初收文日期文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號,此有該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三二八號函在卷可稽,且再訴願卷內並無抗告人所稱「再訴願聲明書」,抗告人為此主張,即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