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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96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96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30日本院91年度裁字第00470號裁定,及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駁回抗告之裁定均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其再審係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則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蓋以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起訴,均因不備特定訴訟要件之故,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多涉該特定訴訟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原非最高行政法院行法律審所審酌,仍應合併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認為逾期訴願起訴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認為抗告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及本院90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至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並已說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徒以聲請人對之再審之裁定未就實體部分審究,聲請人所列再審事由顯屬誤載等情,認應由本院管轄而以9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容屬誤會。本件因係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9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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