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提起再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以實體上之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合,結論仍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