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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綠星吳錦龍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
丁○○

        己○○

        戊○○

        乙○○○

        丑○○○

        壬○○

        丙○○○

        庚○○

        辛○○

        寅○○○

        癸○○

        子○○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右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

第一○八八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開始重新審理。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金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金泉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與出租人即原程序原告(下稱原告)詹德彬、詹文豪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彭慶齡訂有耕地租約,由被繼承人陳金泉承租彭慶齡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五○○、五○二、五○六、五○七、五一○地號等八筆土地,租賃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繼承人陳金泉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死亡,聲請人等繼承上開租佃契約之承租權,遂請求出租人詹德彬、詹文豪二人會同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遭出租人拒絕,復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迭向出租人請求簽定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辦理登記,亦遭拒絕。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聲請人爰對於出租人(即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執此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方申請辦理其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五等八筆土地之出租耕地租約註銷登記,平鎮市公所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平市民字第三六三八九號函報前程序被告(下稱被告)核備,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並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合法妥適之決定。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遂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平市民字第一八四六八號函副知聲請人註銷其所繼承平鎮市○○段四八五等八筆土地之租約登記在案。聲請人以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獲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平市民字第一八四六八號函副知聲請人註銷其所繼承平鎮市○○段四八五等八筆土地之租約登記時,始知悉該判決內容,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核聲請人已敘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無不合。且本件前程序並未依職權命聲請人參加訴訟,亦未告知聲請人參加訴訟,故尚難謂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於訴或上訴,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因該判決並未對當事人爭執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判斷,仍無既判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但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租賃契約在租期延長期間,原租約其他一切規定,仍繼續有效。對於此項租期之延長,亦無須辦理更改或登記手續。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仍不得收回自耕。是則本件出租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確有上述得收回自耕情事,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應無待重新辦理訂約手續,租約當然順延,同條例第二十條非關新租約效力之規定,其僅系便於行政之管理而已。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之簽定書面耕地租賃租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份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此有該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證本案確定民事判決並未就實體判斷,兩造之耕地租約不存在,僅以欠權利保護要件作為駁回原告給付之訴(即請求被告簽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有確認本件租佃關係不存在之既判力。本件聲請人縱曾於該案民事事件中主張其提起之給付之訴當然含有確認租佃關係之存在云云,惟聲請人在該民事事件之上開主張,並未經該判決加以判斷,亦未於主文諭知判斷結果,自難認該民事判決就本件租佃關係不存在已有既判力。審理原判決以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及於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而撤銷一再訴願決定,足以使聲請人之權利受損,且符合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實體部分,另行依法審理,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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