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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H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在台北市市○○道與林森北路路口,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雷耀華無執業登記證駕駛上開車輛,除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另開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一二九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至被上訴人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四三八八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處以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略稱,案外人陳奕彰以其自備之H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與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訂立參與經營契約書,由陳奕彰自負盈虧,惟陳奕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仍將系爭車輛H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交予雷耀華駕駛,遭查獲無執業登記證。本案係陳奕彰違反約定將車輛交付與雷耀華駕駛,而雷耀華非上訴人駕駛人及契約當事人,其不具執業登記證,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為由,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實有違誤云云。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茲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引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等均屬法律特別規定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云云,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