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七號
- 再審原告
- 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著有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七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未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個月。惟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次查上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依其職掌所頒訂供所屬機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時之參考,該參考表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發文,應於下達所屬機關之日起生效,亦即於原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並無首揭規定所稱「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情形。是以,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