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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

抗告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廖綉恩即佳承企業行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是故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差別,敬請依上述規定予以許可俾利進行裁判程序,以符法制,庶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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