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要件鑑定等調查證據請求,在無調查困難性且有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未確實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未確實釐清爭執要點之情形下,即草率作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證據法則及應予衡量原則之違法。又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業鑑定意見,未詳載不採之理由,即認該鑑定意見書不足採信,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未確實審酌上訴人檢具日本特開平六─三六六四七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平四─五一三八八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結合,而與系爭案之大陸對應案比對,並據以認定其不具創造性(即進步性),以作為本件之佐證;惟原審僅以兩岸專利實務各異為由,對於上訴人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完全未加審酌,應屬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就引證一及引證二所為之認定部分,引交通大學鑑定意見為據,惟該鑑定報告僅指引證一或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未進一步提到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是否具進步性。原審顯然就交通大學之審查意見有所曲解且斷章取義,原審判決實有違證據法則。而原審對於引證一與引證二相互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查,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引用被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之說辭,欠缺合理充分之理由,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引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八五三號判決為據,輔助形成其判決理由,惟該二案之事實及證據殊異,原審判決以之為據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質疑其所提之鑑定分析意見書為何不足採信,蓋專利事件有關技術異同之認定,係屬專利主管機關之職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分析意見書,僅係參考意見,並無拘束主管機關依法審定之效力;況於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之鑑定分析意見書中亦認為「綜合以上討論,就整體而言,兩案是有差異」,因此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與引證一、二不相同應無疑義。上訴理由主張系爭專利已遭大陸撤銷專利案,查大陸地區與我國專利實務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專利應比照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論據。查系爭專利結構上與引證一、二不同之處如本件舉發審定理由(三)、(四)所述,且如上訴人所述將引證一之架橋、鍵帽、橋板連接構成與引證二之架橋結構相加,亦無法輕易結合出如系爭專利鍵帽、架橋、橋板、鍵環板、薄膜電路、底板及其間之連結關係,更遑論系爭專利各構件上之細部特徵並未為引證一、二所揭,因此系爭專利非為引證一、二技藝之結合而顯而易知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公告認證本及其摘頁中譯本等,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等情,有各該文件及審定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案相較,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而符合新型專利申請之要件?(二)系爭案與引證一相比較:系爭案係「包括鍵帽、架橋、鍵環及底板,其中架橋由一柱框及一榫框交叉連結可成迴動狀態,上方連結於鍵帽,下方連結於橋板,鍵帽之帽柱對應於鍵環,按壓鍵帽時,架橋之連動結果為水平之上下,以免除習知輸入失誤」,此由系爭案之說明書創作摘要可知。引證一係由兩呈ㄈ型之鉸鏈構件47、48組成,其中鉸鏈構件48之中央具押下棒58連結,而該押下棒58用於下壓導電橡膠,且其於兩卡止部66、67間,垂直設置一對導引壁73,其與系爭案之由口字形之柱框與榫框形成架橋,且鍵帽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並以帽柱按壓導電橡膠之結構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另由於引證案一係藉押下棒58以按壓導電橡膠,而該押下棒58係位於鉸鏈構件47、48之樞軸處,因此,其將使鍵盤高度至少為自押下棒至底板間之兩倍加上鍵帽之高度,而反觀系爭案由於係採口字型之柱框與榫框,其中央部分可供帽柱下伸穿越,因而可使系爭案之鍵盤高度降至最低,故整體言引證案一與系爭案結構不同,功效上亦容有差異,另經訴願機關函請交通大學就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案審查鑑定結果以:「該引證案係由兩呈ㄈ型之鉸鏈構件、組成,其中鉸鏈構件之中央具押下棒連結,該押下棒用於下壓導電橡膠。查本案之榫樑及柱榫與柱桿之連結可形成口型構件,其結構強度優於ㄈ型構件,較不易脫開滑動之係止部。且本案中央可供帽柱下伸穿越,而該引證案之押下棒以上無法設置導電橡膠。故本案整體結構之高度較低,其結構強度較佳,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此有交通大學八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交大研字第二八六九號函附該審查意見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榫樑及柱榫與柱桿之連結可形成口字形構件,其結構強度優於引證一之ㄈ字形構件,且系爭案中央可供帽柱下伸穿越,而引證一之押下棒以上無法設置導電橡膠,故系爭案整體之高度較低、結構強度較佳,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
(三)系爭案與引證二相比較:上訴人以系爭案與引證二主要結構特徵均為架橋,業經精元公司於另案提出比較圖式說明,原審定書未予審論;又系爭案架橋之組合技術及機械結構已涵蓋於引證二,亦經其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鑑定分析意見書為證,並聲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論明云云為論據云云。惟查系爭案架橋組合機構與引證二均為曲柄滑塊機構,鍵帽及鍵環均採直接嵌入相對頂接,鍵環皆屬軟質彈性之環形物,惟系爭案鍵帽之帽鉤、鉤槽及帽片,與橋板上之板孔、板突、板槽及板鉤所造成之架橋結合方式,不同於引證二固定板及鍵帽之結合與扣件及基板(橋板)之嵌置結合,且系爭案具有減少零件數目之增進功效;系爭案架橋裝設過程可由上方榫軸、上方柱榫、下方柱榫之方式依次聯結鍵帽與橋板,而無需扣件,且聯結過程可分段實施,容易對準,與引證二之扣件結合方式不同,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本件經經濟部函請交大審查結果,亦認定:「本案鍵帽之帽鉤、鉤槽及帽片與橋板上之板孔、板突、板槽及板鉤所造成之與架橋結合方式不同於該引證案之固定板及鍵帽之結合與扣件6、7及基板(橋板)之嵌置結合,且本案具有減少零件數目功效增進之進步性,且就整體觀察之本案之架橋裝設過程可依次聯結鍵帽與橋板,其過程無需該引證案之扣件,且聯結過程可分段實施容易對準,其整體結構不同於該引證案,」此有前引交通大學函及其附件審查意見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況本件前由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精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引證二為證據,另案舉發系爭專利案,(經被上訴人分別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NO2審查),各該案已由被上訴人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經經濟部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八五三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足證上訴人自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鑑定分析意見書鑑定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四)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相互組合比較:上訴人以引證一已揭露本案次要特徵之架橋與鍵帽、橋板連結結構,引證二則揭露本案主要特徵之架橋結構,引證一、二之架橋構造,為一端固定,一端開放,以使按鍵下壓時架橋能平行滑動,與本案相同,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一、二推知本案之構造,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之榫樑及柱榫與柱桿之連結可形成口字形構件,其結構強度優於引證一之ㄈ字形構件,且系爭案中央可供帽柱下伸穿越,而引證一之押下棒以上無法設置導電橡膠,故系爭案整體結構之高度較低,結構強度較佳。系爭案鍵帽之帽溝、鉤槽及帽片與橋板上之板孔、板突、板槽及板鉤等所構成之與架橋結合方式,不同於引證二之固定板及鍵帽之結合與扣件及基板(橋板)之嵌置結合,且系爭案具有減少零件數目之增進功效,系爭案之架橋裝設過程可依次聯結鍵帽與橋板,該聯結過程可分段實施,容易對準,且無需引證二之扣件,其整體結構不同於引證二。又縱將引證一之架橋及鍵帽、橋板之連接結構與引證二之架橋結構相加,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輕易結合出如系爭案鍵帽、架橋、橋板、鍵環板、薄膜電路、底板及其間之連接關係,系爭案並非引證一、二之結合,引證一、二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之規定。上訴人雖又以:「將引證一之導引支持構件(即剪刀式架橋)拿掉,且換上引證二之X 框體3(即架橋式架橋),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案之結構,且系爭案之功效亦未增進字鍵之操作功能,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上開指陳,由系爭案之結構變化可知系爭案並非直接出自引證一及引證二,非屬簡易之結構組合應用,且引證二之橋腳結構與系爭案之架橋形狀不同,引證二橋腳之凸柱向內,系爭案架橋之凸柱向外伸出,結合方式不同,系爭案並非引證一、二所揭示習用技術之簡單組合應用,且具有同時降低按鍵高度及減少零件數目之增進功效,具進步性。(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案已遭大陸撤銷專利案,查大陸地區與我國專利實務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案應比照為撤銷系爭案之論據。至於上訴人所舉智慧財產局(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九一二九號、一二八一七三號等專利異議審定書,係屬另案,基於專利之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原判決以前由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精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引證二為證據,另案舉發系爭專利案,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經經濟部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八五三號判決駁回,用以佐證上訴人自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鑑定分析意見書不足採,以及上訴人檢具日本特開平六─三六六四七號專利案、平四─五一三八八號專利案無論個別或結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詳載心證之理由,又大陸地區與我國專利實務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案應比照為撤銷系爭案之論據,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而以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