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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三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甲○○
- 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年間繼承取得,八十三年九月施以勞力資本完成土地重劃,八十六年十月間出售,六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未改良土地,固無所謂﹁非自然漲價﹂可言,惟八十三年九月完成土地重劃至八十六年十月出售,土地改良公告現值自八十三年之每平方公尺三一、三六○元,調高至八十六年之每平方公尺三七、九○二元,計調漲六、五四二元,此一差價含有自然漲價及施以勞力資本增加之價值即非自然漲價,自應予以區分計算課稅,始謂合法。再審原告已計算出每平方公尺非自然漲價部分為四、四七三元,依首揭憲法規定,自不應徵收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違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司法院釋字第一八○號、二八六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原判決認原處分未減除非自然漲價情事,不無誤解云云。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與所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原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八十三年九月重劃完成,其重劃費用各為三、七九五、八七三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申報移轉,再審被告在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即依移轉現值總額減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及改良土地費用後再乘以稅率百分之六十,再減累進差額,再減減徵稅額為應納稅額,再審原告於繳納後,因扣除增繳地價稅,溢繳稅款一○、○三三元,亦已退還再審原告在案。又重劃土地,其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重劃費,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前開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即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金額及抵費地負擔金額在內,再審被告已將該筆費用自其土地移轉現值減除,而重劃費用,係土地所有人施以勞力資本之土地改良費用,致使土地漲價,非土地之自然漲價,應自其土地移轉現值減除,其於減除後,土地之漲價,即係社會之進步與原施以勞力後二者相輔相成所致,究其二者比例如何,難以明確劃分,要非以前後公告現值與物價指數之調整所得計算,故法律規定並未就漲價之金額全部課徵,除規定土地增值稅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六十外,並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以資兼顧,是以原核定尚無所稱未減除「非自然漲價」情事。次查推計核定法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僅於所得稅法中可得適用,並非其他未規定之法律皆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認「自然漲價」與「非自然漲價」,亦可依所得稅法推計核定法,據以核算非自然漲價部分,不無誤會。末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係指移轉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應按物價指數調整,以公平合理計算土地之漲價數額,至重劃費用並無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其重劃費用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非可採。遂認本件原處分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本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謂其所計算出每平方公尺非自然漲價部分為四、四七三元,不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云云,係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