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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係指納稅義務人有「明知」依該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而有漏短報之情形而言,如於申報時並不知有短、漏報之情事,只因事後某些申報證據為稅捐單位不採,而予排除,並否准認列扣除額,即不應再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蓋法律規定之處罰,均以故意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二)上訴人確有捐贈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以下簡稱忠義育幼院)及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玄奘文教基金會)之捐贈收據為證,且該捐贈之資金,亦有上訴人銀行帳單可憑,核上訴人向銀行提款以為捐贈,提款日期與捐贈收據上所載之捐贈日期亦相吻合,上訴人有捐贈之事實至明。至於為何捐贈,何人代表上開二慈善機構接洽捐贈事宜,何人向上訴人收款等情,均為捐贈行為之流程,上訴人無法鉅細靡遺的記憶,依一般社會慣例與舉辦捐贈活動當時,無人會懷疑受捐贈人之動機及身分,而事先予以查問其年籍資料,況時間相隔已久,是以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有無捐贈之事實,而非捐贈之流程;且上訴人就捐贈收據及捐贈之資金已提出相吻合之明證,惟原判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僅就捐贈收據與捐贈資金相符,上訴人有為捐贈事實一節為不可採之理由加以論述,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於所得稅申報當時,認為該二捐贈行為為真實,並提出相當證明之單據,故予列入所得扣除額,主客觀均無意短報或漏報,亦無虛列該申報,不能以事後經稅捐單位審核某單據不可採而予剔除,即追溯認定申報當時即有故意漏報、短報之情事,故本件該二捐贈不予認列而予排除,應補足原先認列扣除之稅款為已足,依法不能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判決核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罰之規定有違,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忠義育幼院及玄奘文教基金會之捐贈收據,經忠義育幼院及玄奘文教基金會按收據編號查對,其收據之收款人姓名、時間及金額,均與收據存根不符,此有原處分卷所附忠義育幼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忠院字第三○一六號函及玄奘文教基金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玄基字第○○九號函可稽,顯見上訴人所持之捐贈收據,係出於偽造,且上訴人所提示之銀行紀錄皆為現金提領,亦難證明與捐贈有關;又上訴人未能舉證係何人代表該二財團法人與其接洽捐贈事宜,並對被騙取捐贈款項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是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系爭捐贈扣除額,並以其虛列捐贈扣除額五九○、○○○元及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一二、四八六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一九六、○八○元,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一九六、○○○元,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其對忠義育幼院及玄奘文教基金會之捐贈,分別為二九○、○○○元及三○○、○○○元,合計五九○、○○○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捐贈收據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列報所提之忠義育幼院及玄奘文教基金會捐贈收據,經被上訴人函請忠義育幼院及玄奘文教基金會按收據編號查對結果,其捐贈者姓名及金額,均與該院、會之收據存根不符,均非彼等所開立,足見上訴人所持前開捐贈收據係出於偽造,自不得據以列報捐贈扣除額,上訴人以之列報,其有虛列捐贈扣除額之事實極為明確。上訴人雖於復查時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惟其顯示皆為現金提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係何人代表忠義育幼院及玄奘文教基金會與其接洽捐贈事宜,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為捐贈之證明。又上訴人就系爭金額高達五九○、○○○元之捐贈收據,未能說明係如何為捐贈而取得,其列報高額捐贈扣除額,竟未向受贈之忠義育幼院及玄奘文教基金會查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並以上訴人虛列捐贈扣除額五九○、○○○元及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一二、四八六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九

六、○八○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九六、○○○元並無不合,爰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業已作成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漏報或短報所得之處罰規定,並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則苟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而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捐贈忠義育幼院及玄奘文教基金會款項之收據係屬虛偽,上訴人復未能就捐款之過程以證明捐贈事實係屬真正等理由,認定上訴人無本項捐贈行為,經核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無本件捐贈事實,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被上訴人申報此項捐贈五九○、○○○元,自難認非故意虛報;又縱非屬故意,但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無過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能解免受罰。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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