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辦理高雄縣林園鄉○○號道路工程,前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然上訴人另有同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因前揭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是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已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查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確係因徵收之結果,而不能為從來建築之利用,惟被上訴人卻仍拒絕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從五十九年迄今,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因開闢第十五號道路,致上訴人之系爭第一一五一地號不能為建築利用之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給付上訴人相當補償損害金之責任。請判決確認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主文第一項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當然不能單獨申請建築,而應與同段第一一五二地號該筆土地合併申請,方能核發建照。其次,因系爭土地地形無法達到建築法所規定之長、寬、深度大小而得以單獨建築使用,本來是應合併同段第一一
五二、一一五○地號土地以達到法定的長度、寬度及深度之規定,但因系爭土地之所以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實因政府依都市計畫法逕將部分土地分割作為道路使用之結果,故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條後段規定,亦得准予建築。又上訴人本件起訴,其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主文第一項補償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前開判決之主文所載,並未指明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上訴人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本不得提起之,前開判決主文明確,亦無任何人主張該判決主文有任何不明確之處。且前開判決主文所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早已依該判決文另為新處分,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顯然與法不合。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確認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主文第一項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經查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僅係參酌當事人兩造主張及答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所作之結論,並非形成一項法律關係,自不能成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以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容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要難謂合法。又由該判決理由觀之,亦僅認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即非無審究之餘地,被上訴人機關遽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速斷。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嫌疏略。遂將此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上訴人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該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應否須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給予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相當之補償,並未作出終局判斷。申言之,上訴人於實體法上得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相當之補償,該判決並未對其結果直接作成判斷,自不涉及上訴人該項請求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後,並沒有受侵害之危險,更遑論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而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主文第一項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為該項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判決事項,係就兩造之爭點加以判斷,而作出裁判,判決結果不會產生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故本院判決內容自不得作為確認判決確認之標的。如當事人對本院判決內容提起確認之訴,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認不符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與主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違誤,核屬無據而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所提確認之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