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七號
- 上訴人
-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經濟部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六六○號訴願決定,系爭聯合商標「天天開心」主要部分「開心」二字與上訴人註冊所有之「浪味仙開心」、「旺仔開心」及「旺旺開心」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聯合商標申請指定使用商品與上訴人註冊所有之商標之指定商品亦相同或類似,原判決未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認定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天天開心」為「五惠開心及圖」
商標之聯合商標,即因二者構成近似;則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據以異議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應予撤銷時,被上訴人應依相同標準,認定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與系爭聯合商標構成近似,然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即作出理由矛盾之異議不成立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持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鈞院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云云,僅係對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上訴不合法。二、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七三○三號「天天開心」
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九一○號「浪味仙開心」商標、第七三六六六八號「旺仔開心」及第七三六六六七號「旺旺開心」商標之圖樣,固均有中文「開心」二字,惟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浪味仙開心」、「旺仔開心」及「旺旺開心」等組合文字,予人寓目觀感顯為整體構成之系列商標文字態樣,尚難割裂視之,其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天天開心」相較,二者所表達之意義各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及交易連貫唱呼間予人印象顯有不同,非不可區分、辨識;況本件關係人五惠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六十七年間即以中文「開心」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第一○三一○九號「五惠開心及圖」商標(即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指定使用於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其罐裝製品暨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申准註冊則係其後八十五年間之事,則「開心」二字顯非上訴人所得專用。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實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與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尚無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一○三一○九號「五惠開心及圖」正商標圖樣,以及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標圖樣及事實均不同,案情難謂相當,上訴人訴稱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情事,顯為個人一己之見,核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七三○三號「天天開心」聯合商標圖樣(附圖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九一○號「浪味仙開心」
商標、第七三六六六八號「旺仔開心」及第七三六六六七號「旺旺開心」商標之圖樣(附圖二),固均有中文「開心」二字,惟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浪味仙開心」、「旺仔開心」及「旺旺開心」等組合文字,予人寓目觀感顯為整體構成之系列商標文字態樣,尚難割裂視之,其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天天開心」相較,二者所表達之意義各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及交易連貫唱呼間予人印象顯有不同,尚非不可加以區分、辨識;況本件參加人五惠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甚且早於六十七年間即以中文「開心」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第一○三一○九號「五惠開心及圖」商標(即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指定使用於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其罐裝製品暨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申准註冊則係其後八十五年間之事,則「開心」二字顯非上訴人所得專用。是以,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實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與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尚無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審參加人五惠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天天開心」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一○三一○九號「五惠開心及圖」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果醬、花生醬、海苔醬、蜜餞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七三○三號聯合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二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審定第八七七三○三號「天天開心」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九一○號「浪味仙開心」商標、第七三六六六八號「旺仔開心」及第七三六六六七號「旺旺開心」商標之圖樣,固均有中文「開心」二字,惟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浪味仙開心」、「旺仔開心」及「旺旺開心」等組合文字,予人寓目觀感顯為整體構成之系列商標文字態樣,尚難割裂視之,其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天天開心」相較,二者所表達之意義各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及交易連貫唱呼間予人印象顯有不同,非不可區分、辨識;況參加人五惠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六十七年間即以中文「開心」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第一○三一○九號「五惠開心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其罐裝製品暨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申准註冊則係其後八十五年間之事,則「開心」二字顯非上訴人所得專用。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實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與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尚無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將之廢棄,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