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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曾指明行政法院前曾針對數十件「 Valentino」

商標之行政爭訟案,認為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保護性較薄弱,非可專屬於一人所專用,並提交此數十件判決供參。顯見「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其中文之譯名為法蘭天諾,或為范倫鐵諾,或為范倫提諾,早為國人所習知。

原判決稱「就一般國人而言,尚難確知其究係姓氏或名字或為姓名總稱」,認事用法不免速斷且欠缺公正客觀之判斷標準。二、歷年來使用「范倫鐵諾」或相類之譯名作為商標之廠商共達九十四件之多,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亦曾提交多數之「范倫鐵諾」商標公報影本供核,足認「范倫鐵諾」商標乃普通習見之商標,非可專屬於一人所專用。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范倫鐵諾早已為一弱勢性商標,原判決就此重要之證據未予詳究,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認事用法顯然不當,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審定第九一二九○二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范倫鐵諾」、「.」及「古柏」所聯合組成,與據爭註冊第四七四二八五號「范倫提諾」商標圖係由中文「范倫提諾」所組成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差異,惟前者字串以「.」符號分開中文「范倫鐵諾」及「古柏」,又「范倫鐵諾」及「古柏」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力,而其起首之「范倫鐵諾」與後者之「范倫提諾」均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除讀音相近外,外觀上復有三字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無發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引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況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註冊第四七八六九八號「馬利歐范倫堤諾M.V.」商標與註冊第五一八八八七號「馬利歐.范倫鐵諾」商標互為正聯合商標關係,且專用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屆滿未延展,專用權消滅。至註冊第七二四○○四號「吉梵尼范倫鐵諾」、註冊第八一一四五三號「范得堤諾FARAUDIZO 」、註冊第八七八八八八號「范倫鐵奴.斯維諾」等商標,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商標事件係依個案審查,當無以他件商標之註冊是否妥適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VALENTINO 」固為歐洲習見的姓氏,但由於文化之差異,中文譯名「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就一般國人而言,尚難確知其究係姓氏或名字或為姓名總稱,其中文譯名之名聲在華人社會並非如「保羅」、「拿破崙」一樣家喻戶曉,「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一詞仍具有其特別顯著性,且到目前為止,國內以此類中文譯名為商標之數量尚未累積至大量普及的程度,自難謂「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已被沖淡成弱勢商標名稱,其保護性較薄弱之情事。

又系爭審定第九一二九○二號「范倫鐵諾.古柏」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范倫鐵諾」及「古柏」以「.」隔開,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四二八五號「范倫提諾」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范倫提諾」構成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些微差異,惟前者字串以「.」符號分開中文「范倫鐵諾」及「古柏」,又「范倫鐵諾」及「古柏」

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而其起首之「范倫鐵諾」寓目鮮明,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後者之「范倫提諾」均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僅有「鐵」與「提」些微之差,其餘三字無論外觀排列均相同,且「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讀音亦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有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男女服裝等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范倫鐵諾吉諾」、「范倫鐵諾路迪」、「吉梵尼范侖鐵諾」、「馬利歐.范倫鐵諾」、「范倫堤諾」等商標併存乙節,經查該等商標,或屬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認為審定第九六八四二八號「優貝斯保羅」商標、審定第九六八四二九號「三德利保羅」商標,與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七八三六三六號「保羅」商標不構成近似,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且商標事件係依個案審查,當無以他件商標之註冊是否妥適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某自訴刑案認「V Valentino Coupeau Paris范倫鐵諾.古柏」與「范倫鐵諾」商標圖樣,非屬相同或類似云云,核其商標圖樣、案情均與本案不同,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審定第九一二九○二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中文「范倫鐵諾」、「.」及「古柏」所聯合組成,與據爭註冊第四七四二八五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係由中文「范倫提諾」所組成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些微差異,惟前者字串以「.」符號分開中文「范倫鐵諾」及「古柏」,又「范倫鐵諾」及「古柏」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力,而其起首之「范倫鐵諾」與後者之「范倫提諾」均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除讀音相近外,外觀上復有三字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要難謂無發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引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註冊第四七八六九八號「馬利歐范倫堤諾M.V.」、註冊第五一八八八七號「馬利歐.范倫鐵諾」、註冊第七二四○○四號「吉梵尼范侖鐵諾」、註冊第八一一四五三號「范得堤諾 FARAUDIZO」、註冊第八七八八八八號「范倫鐵奴.斯維諾」等商標併存於鞋子類商品,註冊第五一三一六六號「馬利歐.范倫鐵諾」、註冊第八七八八八八號「范倫鐵奴.斯維諾」、註冊第二六五五○七號「范鐵諾 LIZA BONE」等商標併存於衣服類商品及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云云。但查上開註冊第四七八六九八號「馬利歐范倫堤諾M.V.」商標與註冊第五一八八八七號「馬利歐.范倫鐵諾」商標互為正聯合商標關係,且專用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屆滿未延展專用權消滅,其餘之商標圖樣經核互相不同且案情有別,又商標事件係依個案審查,當無以他件商標之註冊是否妥適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審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論旨,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對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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