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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出口報單AA\八七\七三二一\五○二二,下稱系爭出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貨物。嗣被上訴人以基隆關稅局查獲上訴人所屬大園廠保稅工廠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貨物出口情事,系爭報單第

一、二項筆記型電腦ZZF-1800P-C000 500SETS,ZZF-1800P-D000 6,479SETS,經深入查證相關單據,其所使用原料之貨物,核屬未經海關核准擅行私運出廠云云,處上訴人進口保稅原料貨價兩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二五八、八七二元,並追徵漏稅額一、五○八、四九六元(包括進口稅一、四五一、○六六元、推廣貿易費

五七、四三○元)。惟查系爭報運出口貨物所使用之原料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所列貨物,進口時抽中免驗放行,於貨櫃拖運至桃園大園保稅工廠後,始發現進口報單所列貨物,實際並未到貨,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特別助理黃宏江,為避免集團國產汽車母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才擅自製作不實資料,以假出口真沖帳進行報運出關,故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第一、二項貨物,實際上亦無出倉出廠內銷情形。而黃宏江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未查有內銷實據,遽依黃宏江偽造之原料帳、成品帳等不實之帳目,推論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假出口真內銷,對上訴人追徵進口稅,推廣貿易費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報單所列貨物與實到貨品不符,惟查系爭出口報單第一項貨物所使用之原料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號進口報單所進口,系爭出口報單第二項貨物所使用之原料為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進口報單所進口,皆已登載保稅原料帳,並有存倉及領料出倉之紀錄,足證該批保稅原料確有進口。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一號函稱:「無該批貨號之零件,更無可能組裝成電腦之可行性。」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二號函稱:「ZZF─一八○○PC○○○五○○SETS保稅產品,由於作業人員之疏失,已於非保稅倉庫內發現。」惟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查證卻無該保稅產品。上訴人兩次來函所述,前後矛盾,顯係事後飾詞,不足採信。查海關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面控管,故保稅工廠之進口報單、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出廠放行單等即為海關查核物料動向之依據,而本件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與出廠放行單及成品帳所載相符,足勘認定該等貨物已運出廠卻未運達出口地海關。上訴人係保稅工廠,較一般廠商熟諳海關業務,若有上訴人所稱「因受國外出貨廠商詐騙,所收貨物與進口報單上所列貨帳並不相符」之情形時,上訴人未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以謀補救維護權益,顯有違反常理。又上訴人所開具生產系爭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期皆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上訴人之產能難以組裝完成,故被上訴人核發之處分書,處以上訴人涉案進口保稅原料貨價兩倍之罰鍰二七○、二五八、八七二元,並未推論上訴人以成品型態內銷。又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號進口報單之部分進口原料所組裝 ZZF-1800P-A000 0000SETS,實際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出口報單第AA\八七\六五六四\二一三三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並經該局驗放。系爭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確已進口,惟何以未組裝成品出口,未存放廠區,又無法交待去向,其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至為明顯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及「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所規定。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系爭進口報單,進口時抽中免驗放行,於貨櫃拖運至桃園大園保稅工廠後,始發現進口報單所列貨物,實際並未到貨,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特別助理黃宏江,為避免集團國產汽車母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才擅自製作不實資料,以假出口真沖帳進行報運出關,故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第一、二項貨物,實際上亦無出倉出廠內銷情形,被上訴人之追徵進口稅、推廣貿易費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查上訴人之系爭進口報單所載原料,於海關放行提領進廠後,登載上訴人保稅原料帳,並有倉庫進料驗收單(代原料存倉單)及帳載領料出倉紀錄,且本件案發前,上訴人並未主張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實際上並未到貨,亦未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貨物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提供公證行報告及發貨人證明人函電等有關證件,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足堪認定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系爭進口報單貨物,上訴人確已依報單記載驗收提領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報單所列貨物,實際上並未到貨乙節,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系爭出口報單,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涉嫌虛報貨物出口,移由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赴上訴人保稅工廠盤查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並取回該廠之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經研判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再度派員赴該保稅工廠辦理全廠盤存,經核對成品帳、原料帳、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後,發現成品帳帳載成品 NOTEBOOK COMPUTERZZF-一八○○P - C000五○○SETS、NOTEBOOK COMPUTER ZZF-一八○○P-D000六、四七九SETS,即上開經查獲之系爭出口報單第ΑΑ\八七\七三二一\五○二二號所申報第一、二項貨物,其已開立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且與成品帳登載之出倉數量相符,足堪認定該等貨物已出廠卻未運達出口地海關,又上訴人所開具生產該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期皆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上訴人之產能難以組裝完成,證諸上訴人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之前揭出口報單係以C.K.D.(原料型態)方式申報出口,足資證明該兩項成品私運出廠時,係為原料型態,此有被上訴人第八八─○四一三─七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曾兩次函請上訴人告知該批出廠貨物流向,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一號函稱:「無該批貨號之零件,更無可能組裝成電腦之可行性。」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二號函稱:「ZZF -一八○○P-C000五○○SETS 保稅產品,由於作業人員之疏失,已於非保稅倉庫內發現。」惟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查證卻無該保稅產品,上訴人兩次來函所述,前後矛盾,既未告知貨物流向,亦未能提出可資證實之說明,是上訴人顯有私運保稅貨物出廠之違法行為,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處涉案進口保稅原料貨價二倍之罰鍰二七○、二五八、八七二元,並追徵進口稅及推貿費合計一、五○八、四九六元,撥諸首揭規定,自無違誤。又查海關對保稅工廠,係採帳務管理,故保稅工廠之進口報單,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出廠放行單等即為海關查核物料動向之依據。本件依上訴人報運原料進口之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代原料存倉單)、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成品出倉單所登載原料存倉、領料裝配、成品存出倉之紀錄,足資證明系案保稅原料確有進口,且出廠放行單上有保稅工廠相關人員及門口警衛簽章,亦足以證明出廠放行單所列貨物已放行出廠。保稅貨物經上訴人填具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貨物未運達出口地海關報運出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復無法交待去向,則「有無內銷事實」甚為明確。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著有判例。故關稅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受理關稅爭訟事件,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行政機關依據國家課稅權而為課稅行為,係公法上之行政行為,究與刑事上之刑罰行為未盡相同,亦即其另有其課稅上必須遵守之原則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面控管,並依保稅工廠之相關單證,為實質查核之依據,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原料帳、成品帳、存出倉單、放行單等相關單據,均足以確切證明系爭進口報單貨物已進口,而上訴人為遂其沖銷該進口貨物之帳面數量及達成私運進口內銷之目的,以其他貨品裝櫃矇混出口,惟遭基隆關稅局緝獲,乃於案發後,先稱「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實際上並未到貨」,旋於異議、訴願、再訴願被駁回後,改稱「到貨不符」,前後言詞不一,自相矛盾;又縱有「到貨不符」情事,上訴人捨正常程序不謀求救濟以維權益,均有違常理。又系爭進口報單貨物確已進口,惟何以未組裝成品出口,未存放廠區,又無法交待去向,其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至為明顯。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明系爭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進口報單所列貨物,惟實際並未到貨,本件發生時適逢母公司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股票違約交割之際,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黃宏江為避免集團形象及財務狀況更形見絀,故未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惟業依法委託香港地區律師向出口商追討,黃宏江為銷帳,乃偽造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及出口放行單等不實資料供海關查核等情,並提出訴外人范文德、陳德在、吳清改、居世豪、許英凌、乙○○、陳姿瑩、莊杰彬、黃宏江、李東曉等人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九號起訴書等為證。原審判決對於上開調查筆錄,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已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出口報單所使用之進口原料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進口報單所列貨物,惟實未到貨,乃以假出口真沖帳進行報運出關;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號進口報單部分貨物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進口報單所列貨物,且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號部分進口原料上訴人已組裝 ZZF-1800P-A000 0000SETS,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出口報單第AA\八七\六五六四\二一三三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上訴人係以假出口真內銷方式,將系爭貨物銷售至國內。究竟系爭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為何次所進口?實際是否均有到貨?部分進口原料有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組裝為成品報運出口?

上訴人有無將系爭保稅物品私運場外內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僅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遽予維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補稅及科罰之處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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