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祖母董韓貴係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甲狀腺癌致殘廢,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該局卻只核定為第二等級殘廢,並扣除前已領取之脊椎部分一○○日,實發九○○日之給付。然被保險人董韓貴所患之甲狀腺癌已至意識不清,整日臥床,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並已氣切及經常借助氧氣,且因甲狀腺腫大,無法進食又無法插管,只能以流質食物餵食,其殘廢程度應已符合第一等級。況被保險人乃二次罹患疾病,兩次成殘之原因、日期皆不相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不同時間成殘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今農保與勞保皆屬社會保險,此部份之條文內容完全相同,為求社會保險之一致性及公平性,農保應可比照辦理,原處分、爭議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改按第一等級殘廢補發三○○日等語。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查董韓貴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因脊椎彎曲申請殘廢給付,嗣其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甲狀腺癌申請殘廢給付時,其所患脊椎障害與甲狀腺癌二項障害雖分別於不同時間診斷成殘,惟其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且因甲狀腺癌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並無適當之給付項目,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六、九款規定綜合其病灶症狀,衡量其殘廢程度,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日,自不得就其只能以流質食物餵食另行核定,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其前已領取脊椎彎曲之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仍應予以扣除,實發殘廢給付九○○日,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終止其保險效力。另案亦經監理會聘任醫師審閱被上訴人之殘廢診斷書暨相關資料後表示:「同意勞保局意見。」,又勞保與農保之主管機關、法令依據、保險對象均不相同,被上訴人既為農保被保險人,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以: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為訴願法第九十六條所明定。(按應為舊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本件勞保局對被保險人董韓貴因甲狀腺癌呼吸衰竭申請殘廢給付一案,核定符合殘廢標準表第二等級,發給一、○○○日,惟應扣除其前因脊椎彎曲,依殘廢標準表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領取之殘廢給付一○○日。被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一九一號訴願決定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應予扣除之規定,係指原已局部殘廢部分與新發生之殘廢部位係屬同一障害系列之殘廢者,始可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本案被保險人董韓貴因甲狀腺癌及呼吸衰竭請求殘廢給付,...惟訴願人(即上訴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核定之殘廢給付,其身體障害部位為「軀幹」,而此次殘廢部位為甲狀腺癌,並不該當同條第九款「同一部位」

之規定,故不應扣除此部分之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扣除其前已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第十二等級一○○日部分,自有未合,應由本部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足徵原訴願決定,已明確認定被保險人董韓貴前次申請殘廢給付,其身體障害部位為「軀幹」,而此次殘廢部位為甲狀腺癌,並不該當同條第九款「同一部位」之規定,故不應扣除此部分之殘廢給付,是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勞保局重為處分時,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本件原處分仍為扣除前次之一○○日殘廢給付,顯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因將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着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當時有效之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核無違誤。

查「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勞保局前述重為之行政處分,於修正訴願法施行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循序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本於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以委託機關之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而行政院亦已列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通知依法答辯。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列上訴人為被告機關,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無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經行政機關委託其行使公權力辦理委辦事件者而言,與本件上訴人與勞保局間均為公權力機關之委辦關係不同。上訴人以其非本件原處分機關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應非屬本件適格被告機關云云,即不足取。又上訴人前於本件為訴願機關時所為訴願決定,既認受其委託之勞保局所為本件原處分扣除一○○日於法不合,將之撤銷,則其撤銷意旨依當時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有拘束該局之效力,而此項拘束力及於嗣依新制視為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訴人,上訴人自亦應其原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茲上訴人為與其前為訴願決定意旨相反之意見,認本件重為之行政處分仍予扣除一○○日並無不當,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亦無可取。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