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且本件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性質上亦非毫無關連,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一、按主張有關商標權,在行銷上具有足以嚇阻競爭者進入市場之作用,為避免主張權利產生過當之嚇阻作用,造成不公平競爭,且有害經濟之發展,權利人表示其商標權時,應注意防止引人誤認其商標權之範圍,否則其關於商標權之表示,便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早為公平交易法所明確規範。從而皇冠公司之本件商標權非可毫無範圍的使用,對其商標權之範圍自應有合理之限制,此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註冊類別之立法本意。故濫用其因商標權而取得之市場以排除他人競爭之能力,已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合理程度,造成不公平競爭。二、以全國著名之商標:「統一」、「三洋」、「大同」等為例,全國皆知「統一」、「三洋」、「大同」為著名多角化經營之大企業商標名稱,惟被上訴人仍准許其他申請人以不同商品類別使用該相同商標名稱註冊,並公告登載於被上訴人之綱站,被上訴人卻獨厚皇冠公司之本件商標權,對上訴人以不同於皇冠公司申請類別之相同商標名稱,否准註冊登記,明顯違背平等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皇冠公司之本件商標名稱申請使用於燜燒鍋、不鏽鋼鍋等商品,為廚房用具,非電器類商品;而上訴人申請本件相同商標名稱係使用於電熨斗、蒸氣熨斗等電器類商品,二者於性質、原料、產製過程、產品類型均有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必於不同銷售場所購買上開不同性質、不同類別之商品,作不同目的之使用,衡諸客觀經驗法則,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三、皇冠公司委請商標代理人嚴國杰對上訴人申請使用相同商標名稱於不同商品類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以皇冠公司申請使用之本件商標名稱為著名商標,否准上訴人所有之申請案(上訴人尚有其他申請案),嚴國杰曾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從事專利審查事務二年以上,有專利代理人清冊可稽,故被上訴人何以獨厚皇冠公司而做出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處分,已難令人信服,原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四、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呈上開綱站資料,惟原審判決卻就此項足證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重要事證完全恝置未論,顯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原審判決疏而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該事證之理由,所為判決理由明顯不備。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仍准許其他申請人就「統一」、「三洋」、「大同」等著名商標於不同類別之商品申請註冊,對上訴人所為本件商標申請,為相同性質之事件,卻未為相同之處理,含概以均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審判決不察,亦認上訴人申請使用於電熨斗等電器類別商品與皇冠公司申請使用於燜燒鍋等廚房用具類別商品,均屬一般常見之家用品、性質上非毫無關連,有失客觀公允。「一般常見家用品」之定義過於含糊概括,範圍及類別可無限擴大,核與首揭所述商標權之範圍應有合理限制,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競爭,而與公平交易法原則相違。本件二商標商品究有何關連,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說明理由,僅以「一般常見家用品」做二者關連定義,復未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公平交易法原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縱消費者對皇冠公司之本件商標名稱有認知,然消費者普遍認知該商標使用於商品之類別為何?認知之商品類別是否毫無範圍限制?消費者對小家電電器用品與廚房鍋具商品是否普遍無法區分?是否普遍易於產生混淆誤認?非僅憑「一般常見家用品」名詞即可主觀判定,而應斟酌各項客觀證據認定之,依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項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應綜合審酌左列事項:㈠、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㈢、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㈣、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㈤、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㈥、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㈦、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平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㈧、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審酌標準未予採納,逕依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所謂「一般常見家用品」做為認定本件之唯一標準,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原判決書之日起,迄今尚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之「膳魔師」商標圖樣均為相同之中文「膳魔師」,自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無疑。次查據以核駁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一節,亦經案外人皇冠公司於另案對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第八五九四○二號「膳魔師」商標異議時,提出中國時報、聯合報、新視頻道之「膳魔師」廣告,及在新光三越、環亞百貨等大百貨公司設立「膳魔師」專櫃之廣告,及伊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影本記載,其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七三四、五四三、九五五元,廣告費支出為二八、○○七、九三四元,足證案外人皇冠公司之「膳魔師」商標使用各種燜燒鍋、不鏽鋼鍋等商品,所表彰信譽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就該案亦以中台異字第八八○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據以審定上訴人另案申請註冊之第八五九四○二號「膳魔師」商標應予撤銷,該案因本件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有提出上開案件異議卷可按。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熨斗、蒸氣熨斗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雖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然首揭法條之適用並未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且本件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性質上亦非毫無關連。從而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電熨斗、蒸氣熨斗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原判決已敍明據以核駁之「膳魔師」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行為時商標法第三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不以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則系爭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對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二商標商品關連性之標準,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經驗法則、公平交易法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