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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吳明鴻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七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本院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係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敍明。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