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再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略謂:事關人民權益,請相對人暫緩執行等語。惟就原處分之執行為何會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未為具體釋明,亦未表明有何急迫情形。本院認為聲請事由不符前揭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之要件,自難准許。至於本案部分,另行審理,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