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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建局拆字第○九二二○一四六三二號通知單應予停止執行。而上開通知單之主要內容為:「台端之違章建築,本局拆除隊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執行拆除,請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有上述通知單附卷可稽。亦即抗告人請求停止者係相對人之拆除行為,而拆除行為係一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對象,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停止拆除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且相對人上述通知單所為通知拆除日期及命抗告人於拆除日之前一日遷移物品,係為實施行政處分前之告戒行為,要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上開通知單之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遭不明人士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連續檢舉抗告人造成空氣污染惡臭,經相對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府環六字第九○○○○一九○四四號函說明,並未發現有污染事實。相對人不責檢舉人不實之指控,反對抗告人之房屋援用建築法之規定,侵犯抗告人之財產權。然抗告人之違建,並未影響公益,若遭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查所訴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空言主張其違建並未影響公益,若遭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