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五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游錫堃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被告
行政院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而行政院並非該確定原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將其列為再審被告,於法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