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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0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原裁定略以: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而行政院並非該確定原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聲請人將其列為再審被告,於法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聲請再審,僅略稱:執勤員警隸屬內政部警政署,而執勤員警開單扣留車牌之行為乃隸屬交通部之公路總局所授權,此亦經該局於答辯書承認;內政部與交通部都隸屬行政院,聲請人將行政院列為前開再審案件之被告機關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等語,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