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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號

申租公有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鐵工產字第三○七七五號函,否准其申請租賃其所經管之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四六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十六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抗告人訴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亦遭駁回。爰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上開函,並判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就房地依法所提出租賃之申請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前開函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抗告人自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交通部以兩造間所涉及系爭房地爭議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相對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鐵工產字第三○七七五號函及交通部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同意其租賃系爭房地之申請,顯非合法。遂認抗告人提起本撤銷及命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於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件不合,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查相對人復抗告人上開函:「三、台端所請准予承租一節,因該房屋編定為宿舍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出租或出售。」核係拒絕與抗告人成立租賃關係之私法上意思表示,抗告人認係行政處分,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申租公有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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