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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

陞遷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以本案情形而言,對一個學驗俱豐,具有豐沛紮實專業資歷有高考公務人員及格資格者,面對陞遷之違法不當,永無升任機會,難道不是「重大影響權益」,不能解釋為「工作條件」或「管理內部行為」,自得依法定程序尋求行政訴訟救濟云云。惟按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係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應認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例如: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記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准否、休假年資之計算或所發之職務命令等管理措施事項,公務員認為不當者,僅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現任相對人船舶交通管制中心技士,因認相對人辦理船舶交通管制中心航訊課課長及技正升遷作業不公,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基港人一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函復以:「台端因未獲擔任本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航訊課課長職務以及八十八年底未能升等表示不服,提出申訴乙案,經查航訊課課長,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規定,該職務由幫工程司、技士以上人員或課員或稽查員兼任。因係兼任職務,故由業務單位依業務需要派、免兼。另所陳八十八年年底未能升等乙節,經查本局八十八年年底並無辦理所謂之升等事宜,綜研所陳事由,應係指八十八年年終非主管職務升遷未獲升任技正職務乙事。經查本局依照規定程序辦理升遷考核,並無所陳有刻意障礙之情事。有關職務之升遷,其人選,尚依出缺職務之需要,就專長才能、服務情形、發展潛力,溝通協調、領導統御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台端既認以學驗俱優,如能針對缺點檢討改進,不足因素再行加強,爾後仍有機會調升。」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亦遭該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申決字第○○四二號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未調升抗告人擔任船舶交通管制中心航訊課課長乙職及八十八年年終非主管職務升遷未將之升任技正職務等項,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事項,並未改變抗告人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客體。抗告人逕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乃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係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其未獲發給者得提起行政救濟所為解釋,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論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陞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