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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等不服相對人所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及同年八月三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八○七六號函提起撤銷之訴。經查前函均係謂:「本局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地上物救濟金,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四)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二樓會議辦理第二次發放,惠請屆時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切結書及本通知函前往領取,如台端屆時不克親自前往,擬委託他人代領時,需同時提出委託書,請查照。」等語。核該函意旨係在促使抗告人等屆時攜帶必要證件領取救濟金,尚不因而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乃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茲抗告人等復對該函提起撤銷之訴,於法不合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請求對於所承租河川公地上之作物及設備,依公告補償標準發放補償金。相對人則有意忽略抗告人之請求,以原處分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七九八四號函及同年八月三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八○七六號函處理,而函中對於抗告人申請事項未作任何處置,自屬不作為之行政處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亦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原裁定未審酌原處分係對於抗告人之申請書,應作為而不作為,屬不作為之行政處分,而非僅為觀念通知,竟駁回抗告人之撤銷訴訟,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論旨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等情,縱令屬實,揆諸上開規定,亦應提起課以義務之訴。況相對人前開函件,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業據原裁定論述明確,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徵收補償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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