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三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扣除免稅之養老金利息、所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後,已無餘額可供課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養老金係強制性儲蓄存款,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應予免稅。上訴人係支領月退休金者,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係支領一次退休金,並將儲存於臺灣銀行之養老金誤為退休金,而適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被上訴人檢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未提出經簽名蓋章之扣繳憑單,而以無人簽名蓋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等為核課依據,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未命上訴人就起訴意見進行言詞辯論,且判決亦未對起訴理由一一指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案尚未開庭審理,即先進行本件訴訟,有違辦案先後程序,此均屬原則性之法律見解云云,聲明上訴。
三、惟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謂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係指如未依規定儲存,即構成違法之情形。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存款,係予退休公務人員優惠,不欲享有優惠利息而拒絕儲存優惠儲蓄存款時,並不構成違法,自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極為顯然,本院歷來裁判均無不同見解。上訴人同筆養老金之八十三年度優惠存款,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認非免稅所得在案,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養老金之優惠利息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為本院確定法律見解,無涉原則性。至其餘上訴論點,係就原處分所引法令、原審判決理由、程序之進行是否妥當為爭執,均非屬原則性之法律見解,自無從據以准許其上訴,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