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一號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寅○○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丁○○
- 參加人
- 丙○○
戊○○
乙○○
壬○○
午 ○
卯○○○
巳○○
丑○○
甲○○
未○○
癸○○
子 ○
辰○○○
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就本件撤銷部份,相對人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以開具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而完成行政處分之法定程序,並在後續的行政處分行為中,陸續開具該拆除時間通知單,強制拆除抗告人等之房舍,並在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以公權力已拆除大部份。故不能僅以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係為實施行政處分前之告戒行為,仍非行政處分視之。(二)抗告人私有地在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被編定為行水區,即受水利法有關行水區之相關管制,其權利義務自有得喪。若受確認判決而能解除行水區管制,抗告人即受法律上之利益。因此該私有地依都市計劃法所公告為「行水區」,然依水利法所公告則「不在河川區域線內」,兩者間自有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確認訴訟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相對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建局拆字第DB○○一二四八號、DB○○一二四九號、DB○○一二四二號、DB○○一二四三號、DB○○一二四四號函,係為通知拆除日期及命抗告人於拆除日之前一日遷移物品,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之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固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但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係兩造間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有爭議,且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書謂:「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等語;準此,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五年定期通盤檢討,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使用作規劃,依此項檢討後所作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且非針對具體事件之處理,核其性質乃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均採此見解。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六一一一六號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係屬於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並非具體之法律關係本身,是其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從而,抗告人起訴要件亦有欠缺,難認適法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