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主張:上訴人應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個人受雇提供勞務者」者,自非同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逃漏稅之情事,原審疏未適用上揭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補徵所漏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僅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是則上訴論旨主張其並無逃漏稅捐,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認定應予裁罰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