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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一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一號

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號書函,告知抗告人謂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召開拆遷補償費協調會中,抗告人對如何為拆遷補償並無異議,惟建物補償費計算表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才作成,抗告人自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即提出異議。(二)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號書函,謂召開補償協調會時,抗告人無異議等語,事關抗告人權益,故抗告人列名為該書函之副本收受者,並非純屬事實之說明,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與鈞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並未違背云云。本院查:觀之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號書函,該書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申請事項作成否准之處分後,回覆與抗告人。另觀之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號書函,係依據臺北市議員黃珊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轉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具陳情書辦理。由此可知,本件相對人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號書函係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陳情作成處分後,將處分之結果告知黃珊珊議員,並副知抗告人。又經比對前開二函之內容,其意旨並無不同。是本件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號書函,實係就前已作成之處分內容,向黃珊珊議員為事實上之說明,縱相對人亦以副本送達抗告人,惟並未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據前開理由,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