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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四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四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指應辦營業登記者,須為總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始足當之。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二九八二四號函釋意旨觀之,若未查得直銷商具備「固定營業場所」之要件,縱其每日有對外營業行為,銷售筆數、金額多寡,亦不得命其報辦營業登記。被上訴人援引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認定上訴人違章,違反租稅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指明上訴人「固定營業場所」究於何處,亦未闡明財政部台財稅第七七○五二九八二四號函釋何以不得援用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謂「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定義,必具備場所固定並於其上實施「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尋覓空地堆置廢紙,場所並不固定,蓋租用房屋之成本與廢紙售價顯不相當,且廢紙縱雨淋潮溼並不影響再生作業,何需「足以遮雨場所收集與存放」,原判決未察,顯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核其內容或重述其原審不予採取之主張,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背經驗法則,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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