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英商.卡斯特兒股份有限公司(Castrol Limited)
- 代表人
- 史帝芬.湯尼.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 「GTX」(如附圖二)及第一八五一三九號「CASTROL GTX(LABEL)」(如附圖三)系列商標(下稱據爭商標)為上訴人所首創具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以之與參加人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審定第九一一一一一號「GT&T」(如附圖一)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相較,據爭商標之圖樣係單純由三個普通大寫英文字母G、T、X所組成;而系爭商標之圖樣亦由三個普通大寫英文字母G、T、T外加上一個符號&所構成。二者外文字母之前二字均為「G、T」
且排列次序相同,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七)、(八)之規定,二者外觀上構成近似,洵無疑義。蓋一般人眼見二商標圖樣首先注意到的部分理應是該圖樣之文字字首部分「GT」;故常理上應是二商標彼此相同之字首部分予人印象最深才是,原判決率爾忽略相同之字首,逕行比較字尾部分 「-T&T」和「-TX」之差異,即認定該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此認定除悖於經驗法則,亦與商標實務一貫之見解相違,顯有偏頗武斷之嫌。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之潤滑油等工業用油類商品,將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標示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至明,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GT&T」所組成,與據爭商標係由外文「GTX」所組成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字母 「GT」
,惟前者之 「-T&T」予人印象甚為深刻,有別於後者之「-TX」,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核非屬近似之商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述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GT&T」所組成,與據爭商標係由外文 「GTX」所組成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字母「GT」,惟前者之「-T&T」予人印象甚為深刻,有別於後者之 「-TX」,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述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GT&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潤滑油、黑油、黃油、去漬油、機油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一一一一一號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GT&T」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GTX」等商標圖樣係由外文「GTX」所組成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字母「GT」,惟前者之 「-T&T」予人印象甚為深刻,有別於後者之「-TX」,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GTX」及第一八五一三九號「Castrol GTX(LABEL) 之商標圖樣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尚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款之適用。原審法院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尚非足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