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八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八號

再審原告
蕭美雪
再審被告
臺南市立民德國民中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教師,其為再審被告以不適任為由予以資遣案,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駁回申訴。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機關以逾越申訴期限而為不受理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參加八十二年儲備主任考試,經謝芳定老師恭喜本人考上,惟竟變成未錄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八十二學年度以理化課聘任,然卻排給二十堂電腦課,顯然違背聘約,遑論公平、公正;而八十六學年度剛開始時,當時教務主任余錫林同意由再審原告帶原二年十四班升上之三年級,此事業經當時校長陳海雄、林亮廷組長同意,然開學後,余錫林以未經證實之錄音帶而變更上開決定,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徐明德、余錫林、林亮廷等人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卻出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顯然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相違。而再審原告雖出席臺南市教師評議委員會,惟會中遭陳海雄請求離開,事後請求調閱相關會議紀錄,竟遭再審被告否准,有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可證,其剝奪再審原告之卷宗閱覽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原判決不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未詳細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僅依再審被告之片面之言,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為維護再審被告機關之教評會出席委員之安全及免於不必要困擾,再審被告於開會議決該案處理方式後,拒絕再審原告調閱相關會議紀錄,惟對上級單位、受理申訴單位之要求,均予全力配合提供所有資料,並無剝奪再審原告卷宗閱覽權。而臺灣省教師申評會係因再審原告再申訴時已逾越時效而決定不受理;臺南市教師申評會除開會審查該案,亦親臨本校訪談多位相關人員及再審原告,並無未查明事實,未審酌經過之情形。又臺南市教師申評會委員實地訪視時,再審被告除邀請家長會代表列席表達意見外,在場人員為再審被告教評會委員、臺南市教師申評會訪視人員、教務處及人事室處理該案相關人員、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該案人員、再審原告曾任教班級之導師、學生等,並無法定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在場,有上開會議紀錄之簽到單足資證明。再者,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學年度二年級編有二十六班,升上三年級後增為三十班,因每年教師職務均重新調整,二年級升三年級並非均由原教師任教。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擔任二年十四班理化課期間,學生、家長、屢向該班導師、教務主任、校長提出負面反應。校長綜合各方意見後裁示於升上三年級時調整再審原告任教班級。事件過程於台南市教師申評會到再審被告學校訪視時查證屬實;而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再審被告遴選再審原告參加電腦研習班進修,共計四次;八十二年間,再審被告依法向學生收繳電腦維修費,但再審原告將所收費用據為己有,拒不繳交公庫,經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催繳並協調再審原告家屬,由再審原告父親於學期結束前代為繳交該筆款項。為予再審原告自新機會,並未針對此事做立即之搜證及處置,自無再審原告指陳排課、進修遭受不平等待遇等情。另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佔據教務主任座位,經協調其家人帶回處理,期間其曾至醫院受檢,惟其堅持與常人無異,不願接受檢查治療,是其舉止異常乃客觀事實。至再審原告引述再審被告現任校長所言,經校長本人確認,純係再審原告杜撰之詞。而再審原告自稱八十二年參加儲備主任考試確實受委任,亦與事實不符,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答辯。

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聘任之教師,擔任該校二年十四班理化科老師。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臺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南市教督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函,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召開該委員會第二屆第四次會議,對再審原告以拒繳理化科成績單為手段,要求擔任教務主任及應依其個人意願排課,經催繳仍拒不補繳,無法溝通,且任課時有缺課遲到等情,有會議紀錄、教師缺課補課通知存根聯等資料佐證,認再審原告不適任現職,而再審原告本人曾列席該次會議說明,對拒繳成績單及遲到之事實亦不否認,乃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核與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依該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由校長陳海雄擔任主席,出席人員除主席一人及列席人員二人外,計有十七人,並無依法應自行迴避之人仍參與評議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既已親自列席說明,有會議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未將相關會議紀錄交予再審原告閱覽,尚難認有違反閱覽權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縱存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次查再審原告固提出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聯誼活動邀請函、報紙、學生成績單及總表、課程表、補課回條、優良教師名單、臺南市民德國民中學八七、十、九南市中人字第八九五號函、聘書等影本,惟該等書證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判決而執為再審之論據。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