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五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七年度中正區○○街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戶房屋,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六○○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補償事宜。再審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陳請再審被告將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一九五七二○○號函復略以:仍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再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書,陳情再審被告將系爭四戶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二○八八八○○號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主張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二)、本件再審被告是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補償,因此依都市計畫法第二條規定本件即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於本法未規定者,始有他法適用之餘地,不可適用土地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三)、系爭房屋係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應於土地被徵收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無房屋徵收問題。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但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徵收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不論房屋有無徵收,不論房屋之性質,一律按重建價格補償,並無排除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係法規適用錯誤。(四)、本件土地徵收係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但書限制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所增訂,舊法所無。原判決予以引用,亦係適用法律錯誤。(五)、本件應適用特別規定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補償,不得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又再審被告無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餘地,且該條僅規定對建築物之價值評估而已,亦無授權就建築物是否合法作估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更應從最有利於被拆遷人之法規予以補償,請求將原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暨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均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貳、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建築改良物限於合法建造者始合於一併徵收之要件,如建築改良物係屬非合法建造者,不論其係建在自己土地、公地或他人私地上,均非屬徵收補償之標的。再審意旨謂違章建築以是否建在自己土地而有不同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取。次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授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是否合法建物加以認定,故台北市政府依該授權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自屬依法有據。且非合法建物依上開規定,原不得予以補償,該處理辦法為顧及現實環境,規定一定條件下仍依合法建物重建價格折價給與拆遷處理費,乃有利於人民之授益處分,自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均係指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補償費應依房屋重建價格估定之,非合法興建之建築物則不適用之。蓋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問題。故再審意旨所稱該處理辦法有悖前述法律規定乙節,亦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非可採。是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依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認本院前判決無誤,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自難謂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查本件拆遷時間為八十七年間,處理辦法係八十年九月九日公布施行,本件拆遷處理費適用該已生效之辦法發放,亦無不合。末查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固曾決議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理徵收。惟該紀錄僅係對地上物辦理時間之決議,與本案地上物如何估定並無關係,故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縱予以審酌,亦不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揆諸首引說明,亦非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併請求廢棄之前判決及補發差額,無從進而審究,均應予駁回。經查:(一)、再審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認該案被告且已公告對該案建築改良物為一併徵收,與本件案情有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已論述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該土地徵收時,並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四戶房屋;又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四戶房屋所坐落之前揭三七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系爭四戶房屋未於前揭三七九地號土地徵收案一併徵收補償乙節,已非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被告將違章建築之系爭四戶房屋改列為合法建築補償一案所能審酌。再審原告於該前訴訟程序時,主張系爭四戶房屋所落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間徵收,而系爭四戶房屋未同時徵收,延至八十六年間始通知拆除,只按前揭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酌給救濟性之處理費,未按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徵收補償,處理辦法有違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而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卻主張本件無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餘地等語,又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被告將違章建築之系爭四戶房屋改列為合法建築補償事件,係在八十六年間,並非在七十七年間徵收土地時,足見再審原告關於本件法規適用之主張,係屬其法律見解歧異。(二)、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之訴狀記載有訴訟代理人陳文億律師(係再審原告之配偶),雖未提出合法委任狀,惟再審原告本人已於訴狀蓋章,已無庸再命補正委任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