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1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0年度判字第440號、91年度判字第1884號、92年度判字第1795號、94年度裁字第1786號、95年度裁字第1386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係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該法並未排除不合法建築不予補償之條文。故系爭房屋雖屬不合法建築仍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且由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倘房屋所有人於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除,即應給予補償。聲請人係遵守地政機關通知拆除之期限內自動拆除,即應予以按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補償,尤堪認定。又依鈞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對不合法建築亦認為應予補償,對本件相類似之案件自不能作相異之判決,仍應受拘束,本院歷次裁判均有違法,尤以原裁定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裁定駁回,更屬違誤等語。
三、本院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在指摘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91年度1884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795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有所違誤,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同一原因事實為之,係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