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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九
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七年度中正區○○街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戶房屋,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六○○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補償事宜。再審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陳請再審被告將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一九五七二○○號函復略以:仍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再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書,陳情再審被告將系爭四戶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二○八八八○○號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都市計劃法第四九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征收房屋補償費應依房屋重建價格估定之,原判決竟稱:此項條文與房屋征收補償無涉,而不予適用,反而適用與本件要件不相符,且非按重建價格全部補償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理,自屬嚴重而明顯之適用法規錯誤。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後段亦規定:房屋征收補償應依重建價格補償,再審原告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亦以本條文請求適用,詎原判決對此條文竟無提及又不說明不適用之理由,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按違章建築有二種形態:一為須依法征收拆遷之建物此即係建在被征收土地上之違建,例如本件之房屋是也。二為免經征收可依行政處分拆遷之違建,例如:蓋在公家土地上之違建是也,前者於拆遷時,因土地法有特別規定須發給征收補償費,後者因法無征收補償之規定,拆遷時則發給違建處理費,原判決所適用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即係後者之違建故有拆遷「處理費」之稱,而非前者之征收補償費,而本件之違建因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既規定須經征收補償方式為之,即應適用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以重建價格全額補償不能適用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為明確。蓋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僅發給處理費非征收補償費,且非重建價額之全額,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補償費不同。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必須經徵收之房屋始有適用,而未經徵收之房屋,則應依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發給處理費。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土地征收時,其地上物應一併征收,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又規定,土地征收,其補償費由地政機關估定之,所謂估定方法土地法雖未明定,但其意在補償重建之損失且依據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則須以房屋重建價格為準,殆無疑義。詎原判決竟稱:房屋補償估定,法無明文規範,則市府有權另訂處理辦法予以處理,當無違反土地法規定,進而認為再審被告適用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發給處理費為正當等語,顯有不適用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二條後段,以重建價格補償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錯誤。系爭房屋原判決既認定係合法征收無誤,則拆遷補償自應適用征收補償之法律關係定其標準,因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並非規定征收房屋補償費之方法,當無適用於本件可言,原判決竟仍適用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作為駁回之理由,亦屬適用法律錯誤。次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並非如原判決所謂:為供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征收補償之資料,果爾,則處理辦法所附房屋重建價格,再審被告即應照此估定價格資料發給征收補償費,怎能擅將估定價格之數字私下打五折後,並改變為處理費名義發給,此種顯屬違背法行為,原判決竟予適用,更屬可議。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處理辦法係屬單行法規而非法律,其牴觸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原判決竟不予糾正,反認為其為正當,殊屬嚴重適用法規錯誤。(三)原判決又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所定,房屋一併征收補償,其如何補償,須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由市府地政機關估定之,而所謂估定之方法細節,法無明白規範,則市府以職權訂立處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發給處理費,即與土地法無違等語。惟查,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對補償如何估定,固無明文規定,但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二條後段規定,凡屬征收房屋補償之計算,應依房屋重建價格為準,易言之,即不得七折八扣,此即係法律對如何估定之規範也,再審判決竟稱法無規範估定之方法,實失依據,既然法律有按重建價格之規範,再審被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市府更無權超越法律,另訂處理辦法來排斥不用,以達到剋扣人民領補償費之權利,詎原審不察,仍指市府有權製定處理辦法,再審被告適用該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用處理費名義(非補償費)與土地法無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補償費由地政機關估定,揆其立法,僅授權地政機關,按房屋重建價格計算應補償之金額而已,並無授權市府可就已估定之價格任意縮減之權,本件重建價格既經市府估定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餘元,並在處理辦法附表予以揭示。估定程序即屬完畢。即應依此估定標準發放征收補償費,不能以任何理由折扣,但原審竟適用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就估定價格打五折及以處理費名目處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查,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只規定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止之違章房屋乃按重建價格五折發給處理費,但系爭房屋乃係因土地被征收而一併征收,而產生法定補償費問題之違建,既與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訂之違建性質不同,不能一體適用,且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列舉規定,又無將系爭應辦征收補償之違建列入,得按重建價格五折發給處理費之對象,更無適用此條文之餘地,再者,本件征收土地發生在七十七年底,故房屋一併征收補償之權利,亦在七十七年產生,則有征收補償之法規,均在適用當時之規定為準,事後如有修正或新規定,均不得溯既往。按處理辦法公布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係屬本件發生征收補償之後才新訂之單法規,亦無溯及七十七年已發生之事實。又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另一理由。
(四)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拆遷處理費屬救濟性質,非法定義務,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所定之征收補償係法定補償之權利,性質不同,且土地法規定之補償既屬法定權利不容以單行法規予以剋扣,反之,處理辦法所訂處理費,因屬於非法定義務之救濟性之給付,故規定得予按重建價格折扣,兩者適用對象不同,適用要件亦異,原審竟稱:適用處理辦法並不排斥土地法之適用等語,殊不知處理辦法係單行法規,土地法則係法律,處理辦法不得牴觸法律,否則無效,土地法規定係發補償費,而處理辦法則規定發給較低之處理費,則處理辦法因牴觸法律而不能適用,此種錯誤又屬再審之另一理由。原判決又稱:再審原告所提其他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無非法律見解歧異,不能作為再審理由云云,然查,所謂法律見解歧異乃指同一法條各有不同看法,才是見解歧異,倘若整個條文明定是按重建價格估定,原審竟指說無此規定,這豈是法律見解歧異嗎?如此情形,即屬適用法規錯誤,不能推詞為見解歧異,何況本件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乃指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都市計劃法之規定,如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明明有征收房屋補償應依重建價格為準之規定,而原判決卻以該條文未有規定房屋補償與本件房屋如何補償無涉,這是典型的適用法規錯誤之例子。(五)再審原告前次提出再審時,曾提出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召開會議,決議系爭房屋等待三元街拓寬時,再辦征收補償之會議紀錄,請求斟酌,該決議文業經市府頒發有關單位照辦,已具法規之效力,再審被告應受拘束,因此縱撇開土地法及都市計劃法於不論,如單就再審被告違背市府上述法規命令不予征收補償,而侵害人民補償之權利而言,亦應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審自應審酌此項證據,而將再審被告不當處分撤銷,詎原審對此竟置之不理,又不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另一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依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連同拆遷獎勵金共應領新台幣(下同)五、五九七、六一六元,除由再審被告以處理費發給再審原告處理費二、七九八、八○八元外,尚應補發補償費二、七九八、八○八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一併請求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綜上以論,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並補發房屋征收拆遷補償費二、七九八、八○八元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本國法律自不屬之。本件原判決係以:(一)系爭房屋基地係於七十七年間徵收,而系爭房屋則遲至八十三年始行徵收,其徵收時間固有不同,惟依前述說明,此項徵收處分原無不合。至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除此之外,土地法就「估定」補償費之方法未為其他細節規定,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職權訂定有關命令,以資適用,即於法無違。由此觀之,臺北市政府就有關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改良物補償費應如何「估定」,訂定前開處理辦法,以資適用,於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無違,自可援用。而適用前開處理辦法估定補償金額,其目的在於補足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為徵收補償時所需資料,非謂適用前開辦法時,即已排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再審被告依其調查事實所得,認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爰依前開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算再審原告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判決就原處分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有關法條文件,無非提示本國法律供做判決時適用法律之參考,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本國法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之證物,再審原告認原判決就其所提出之前開法條之文件未予斟酌,即屬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係就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時,應如何補償其地價所為之規定,與徵收本件房屋應如何補償無涉,則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四)再審原告其他有關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無非係與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相異之主張,依前開本院判例,此項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均與其所述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無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適用法規錯誤或對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再審理由,爰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各節,主張有再審之事由。經查: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建築改良物限於合法建造者始合於一併徵收之要件,如建築改良物係屬非合法建造者,不論其係建在自己土地、公地或他人私地上,均非屬徵收補償之標的。再審意旨謂違章建築以是否建在自己土地而有不同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取。次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授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是否合法建物加以認定,故台北市政府依該授權所訂定之處理辦法,自屬依法有據。且非合法建物依上開規定,原不得予以補償,該處理辦法為顧及現實環境,規定一定條件下仍依合法建物重建價格折價給與拆遷處理費,乃有利於人民之授益處分,自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均係指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補償費應依房屋重建價格估定之,非合法興建之建築物則不適用之。蓋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問題。故再審意旨所稱該處理辦法有悖前述法律規定乙節,亦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非可採。是以原判決依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認本院前判決無誤,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查本件拆遷時間為八十七年間,處理辦法係八十年九月九日公布施行,本件拆遷處理費適用該已生效之辦法發放,亦無不合。末查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固曾決議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理徵收。惟該紀錄僅係對地上物辦理時間之決議,與本案地上物如何估定並無關係,故原判決縱予以審酌,亦不影響其判決之決果,揆諸首引說明,亦非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綜上,原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併請求廢棄之前判決及補發差額,無從進而審究,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