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係應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以下簡稱專技會計師考試)及格,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曾以特種考試臺灣省暨褔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下簡稱基層特考)及格資格任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會計室薦任第六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八十七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辭職,復於同日以專技會計師考試及格資格,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轉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職務,前經被上訴人採其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計二年作為專技轉任之基本年資,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銓四字第一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銓四字第一九三九五○七號函審定其八十八年另予考績,上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轉任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曾任於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考績結果在七十分以上,並經核定晉級及給與獎金之二年年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且上訴人於轉任日向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辦理離職,並於當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報到手續,又經被上訴人合格實授(生效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案,上訴人公務人員之年資並未中斷,故現職應予提敘俸級二級至六職等三級。另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十五日之年資應併入現職計算八十八年全年度之年終考績。被上訴人審定結果卻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實授,其無視法律之明文規定,而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臺中甄五字第一三○二○七九號通函表示,一資不得二用,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提敘俸級之解釋,從嚴認定,以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所需兩年之年資,為轉任之基本年資,不論其是否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皆不能提敘,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專技轉任條例第七條但書之規定。又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專技轉任條例並未能看出轉任之基本年資不得提敘之明文,且依專技轉任條例第七條之意旨,轉任之基本年資之提敘並無排除規定。另外,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初任各官等人員,其先予試用之年資亦為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之年資,得據以提敘晉級,上訴人轉任之基本年資,依上開原則,自得以提敘晉級。再者,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信賴。上訴人信賴轉任條例第七條但書規定,又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給應依原俸給核敘等法律相乎應,上訴人才會轉任至臺北市任職,故上訴人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上訴人公務人員年資並未中斷,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十五日之年資,應併入現職計算八十八年全年之年終考績,以維權益。為此,求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改銓敘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並請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任職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服務年資併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現職計算年終考績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專技會計師考試及格之資格,依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轉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職務時,被上訴人業已採其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計二年曾任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之佐理員年資,作為專技轉任之基本年資,亦即該段年資正係上訴人得以專技會計師考試取得現職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並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之憑據,依修正前之專技轉任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以轉任基本年資二年以外之曾任年資始得據以採計提敘俸級,自不得再重複採計上開二年年資提敘俸級,另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臺中甄五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曾通函各機關,重申一資不得二用,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提敘俸級在案。

是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銓四字第一九三一七五三號函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辦理辭職轉任現職,至年終任現職六個月以上,惟未滿一年,被上訴人原審定另予考績亦無違誤。另查上訴人所應八十五年基層特考及格者,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暨其所屬各機關以外之機關,本件上訴人基於上開限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辭職後再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職務,尚無從以原應八十五年基層特考及格資格,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逕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規定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再者,上訴人所稱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晉敘俸級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與依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之規定,是不同條文適用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以其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曾以基層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資格,擔任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會計室薦任第六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經歷,及其應八十五年會計師考試及格之資格,依專技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轉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薦任第六職等稅務員職務,其任用案經被上訴人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並備註:「採取其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二月為專技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其餘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任職年資未滿一年無法提敍俸級。」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所應八十五年基層特考及格者,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暨其所屬各機關以外之機關,本件上訴人基於上開限制,轉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現職,自無從以其原應八十五年基層特考及格資格,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調任之規定,逕以其原特考限制任用期間所晉敘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之規定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即上訴人依專技轉任條例得以轉任公務人員現職之基本年資,該段年資不得再重複採計提敘俸級,又本件任用審定,亦與比例原則無涉。至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轉任現職,轉任前後該年度年資,究應合併辦理年終考績,或僅得另予考績,於上訴人公務員權利尚無重大影響,核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範圍,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審定另予考績,僅得循申訴、再申訴請求救濟,不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論旨除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外,另謂: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七條之意旨,轉任基本年資之提敘並無排除規定,自可提敘;否則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又初任公務人員試用一年之基本年資皆可提敘,上訴人業經銓敘部審定之年資卻不能提敘,顯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所牴觸;而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任職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之年資,如得以併入現職八十八年之年終考績,繫乎未來二十多萬元之財產請求權,故應可提起行政爭訟等語。

本院按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五項)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復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

」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基層特考考試規則第十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服務期滿後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暨其所屬各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敍部查照。」

是以,應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其任用資格即應受其限制,又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具先後順序且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觀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就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所為不同之起敍規定,足資為證。準此,上訴人應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不得轉調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暨其所屬各機關以外機關,係已定有任用機關之限制,故應該考試及格資格及其後經被上訴人銓敍審定合格之資格,即應受有限制,倘違反該限制規定,即無從以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或其後經銓敍審定合格之資格,取得考試規則所定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本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辭職後,再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職務,被上訴人以原渠所具八十五年會計師考試及格資格及經歷,依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審定合格實授,並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起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情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稱:「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係就行政行為而為規定,本件適用之專技轉任條例,係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該條例第七條之意旨,轉任基本年資之提敍並無排除規定,自可提敍乙節,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次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首段闡示明確。上訴人所稱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晉敍俸級,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而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係就採計曾任年資提敍俸級所為規定,二者適用範疇不同,與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再按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理由書首段);而其標準應以「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為判斷之尺度。本件上訴人轉任前後該年度年資,被上訴人審定八十八年另予考績,尚不足改變公務員身分及服公職之權利,上訴論旨主張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另重述其在原審所為相同之主張,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