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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綠星鄭淑貞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苔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

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及配偶許陳梅雀、受扶養親屬許孝賜、許孝蓉為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孝蓉公司)股東,再審被告以該公司截至民國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數為新臺幣(下同)二四、五四九、四九五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二、五○○、○○○元之百分之一百,經再審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先後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三二二三二五號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四○八二九五號函通知該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函內並說明該公司未於八十四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逕將所得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被告乃依渠等投資比例,核定再審原告、其配偶許陳梅雀、受扶養親屬許孝賜、許孝蓉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八、七二八、七○九元、一四、一八四、一五三元、三二七、三二七元及三二七、三二七元,併課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惟查孝蓉公司八十一年營利事業申報所得額四九五、七四三元,因未能提示工程明細表、合約書等供核,經再審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二三、五三八、○二○元,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所得額之差額二三、○四二、二七七元。依財政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核釋意旨,自「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減除後累積未分配盈餘淨額一、五○七、二一八元,並未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再審原告接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三二二三二五號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四○八二九五號函請辦理增資、分配或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業稅,逾期未回覆,若有未洽,亦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行為罰規範。蓋孝蓉公司與再審原告各自人格獨立,再審原告雖為孝蓉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僅因投資之公司「未能提示工程明細表、合約書等供核」而調增課稅所得額,及逾期未回覆台灣省中區國稅公文書,遽予按孝蓉公司調增課稅所得額,強制歸戶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固規定:「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適用。」惟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示停止適用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八號函釋:「公司於查帳時未如期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不得減除之適用。」財政部既未另為規定適用,系爭「孝蓉公司八十一年營利事業申報所得額四九五、七四三元,因未能提示工程明細表、合約書等供核,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二三、五三八、○二○元,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二三、○四二、二七七元。」自「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減除後累積未分配盈餘淨額一、五○七、二一八元,並未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再審原告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並無不妥。又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應納稅額九、一一一、八六四元,應補稅額九、○四六、一二三元,其中含孝蓉公司營利所得計二三、一一七、五一六元,此部份再審被告業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四○九九四八號函通知強制歸課各股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是再審被告重覆核定再審原告投資孝蓉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二三、一一七、五一六元。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核定單照編號00000000繳納期間記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而再審被告竟然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五、○○○、○○○元,而孝蓉公司另一股東陳黃秀早於八十四年度強制歸戶核定營利所得九八一、九七九元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核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調查報告表(會計年度: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填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是再審被告認事用法必有違誤之處。孝蓉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分配盈餘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並以此部份盈餘分配辦理轉增資。增加資本新台幣九仟參佰萬元(含盈餘轉增資),分配後孝蓉營造有限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二二、四四九、四九五元,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完成增資,增資後資本總額為一一五、五○○、○○○元,該公司分配盈餘二、一○○、○○○元後,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未超過已收資本額。另該公司增資後資本總額為一一五,五○○、○○○元,核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強制歸戶處分,顯係認定事實錯誤所致。且再審原告併此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因設定抵押核算利息收入四○七、二九五元,再審原告確未收取該核算利息,原核定僅根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認定其抵押權既登載於公文書,逕推定再審原告前收取利息之事,而此項認定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再訴願人有收取系爭利息之直接證據,自不足採,系爭核定抵押利息收入自應廢棄。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凡與其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計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用維稅賦之正確並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利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自應適用之。綜此,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有關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及相關函釋適用原則說明二第一點之規定,「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六年度以前者,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是本案系爭強制歸戶年度既為八十五年度,是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孝蓉營造有限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應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計算孝蓉營造有限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乙節,業經鈞院以該規定係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規定,本件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予駁回在案,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新主張或事證,仍執前詞,所訴委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係以:㈠、孝蓉公司係經營承包政府機關、學校等營造工程,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能提示工程明細表。本期完工工程明細表及全部營建工程合約書等供核,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

三、五三一、八○四元,併同上期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核定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二四、五四九、四九五元,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二二、五○○、○○○元一倍以上,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三二二三二五及八四○八二九五號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因該公司逾期未回覆,被告乃就各股東出資比例,強制歸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八、七二八、七○九元、一四、一八四、一五三元、三二七、三二七元及三二七、三二七元,於法尚無不合。㈡、原告主張孝蓉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稅尚在行政救濟乙節,經查營業稅救濟內容,是關於該公司未依法取得憑證,與本案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並非同一漏稅事實。㈢、被告原查於八十三年七月查帳完畢建檔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製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發現孝蓉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通知該公司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公司應於及時歸戶(八十三年)之次一營業年度(八十四年)辦理增資或分配,孝蓉公司既未如期辦理,原查予以強制歸戶各股東翌年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㈣、被告於八十三年度核定孝蓉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時,所稱之營業稅罰鍰尚未發生,且原告迄未檢送收據俾供核減。原告所稱被告對另一股東陳黃秀係歸課八十四年度云云,惟被告已註銷陳黃秀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並改課其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原告所稱孝蓉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本案強制歸戶應為翌年八十八年度一節,以該更正核定通知書更正內容為利息收入由六三一、四五七元更正為六三七、六七三元,並不影響孝蓉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早於八十三年查核時業已超限之事實,復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八○八○二六九○號函辯明在案。原告所稱本案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云云。然查本案非屬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原告就核定抵押利息所得四○七、二九五元部分,未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此有復查申請書可稽,其在再訴願時始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等情,作為駁回之理由依據。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解釋及判例均無違背,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適得其反之矛盾情事。查課稅之實體要件應適用違章時之法令,此乃稅法上之原則。且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有關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及相關函釋適用原則說明二第一點之規定,「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六年度以前者,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本案系爭強制歸戶年度既為八十五年度,是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孝蓉營造有限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應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及財政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意旨,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應減除再審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二三、五

三八、○二○元與依帳載資料申報所得額之差額二三、○四二、二七七元。減除後累積未分配盈餘淨額一、五○七、二一八元,並未超過已收資本二分之一云云,自屬誤解而非可採。次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定之從新從輕規定,係適用於有關違章裁罰部分,有關實體課稅要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不能適用該條規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指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始有適用,本件並非聲請許可之事件,自亦無該規定之適用,再審意旨以上開規定主張應適用新法乙節尚無可採。又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所釋:「(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此函釋意旨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違,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故再審被告依此法令規定,於八十五年度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再審意旨謂因其投資之公司未能提示工程明細表、合約書等供核而調增課稅所得額,及逾期未回覆台灣省中區國稅公文書,遽予按孝蓉公司調增課稅所得額,強制歸戶其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且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歸課後復於八十五年重複歸課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末查原判決業已對再審原告所稱本案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及再審原告就核定抵押利息所得四○七、二九五元部分,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為:因本案非屬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及再審原告就核定抵押利息所得四○七、二九五元部分,未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其在再訴願時始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等語,足認原判決尚無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發見之新證據。綜上,再審原告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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