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林榮春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第一期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期滿,第二期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並未接到繳款通知書,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收受補發(催繳)繳款書,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自已逾徵收期間,應不得再行徵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予以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本道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開徵。查本計劃道路工程受益費係依據豐原市市民代表會第四屆第十一次定期大會決議案辦理,並於八十年三月四日豐市工字第五○六四號函公告在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意旨,惟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屬規費並非一般稅捐,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期限之規定,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八一)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意旨,故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惟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而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餘地。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有座落豐原市○○○段鳥牛欄小段二六○、二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豐原都市計劃第六之四號道路之開發,應繳納八十二年一、二期工程受益費,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中縣稅財字第四○五八八號公告事項一、規定各期繳納期限。第一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並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且本件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原審判決理由一、...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然牴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有關收支預算之執行;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舉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均有五年之徵收期限規定,原審判決理由一、...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理由與前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確有牴觸;被上訴人只為財政目的,逾期仍強行徵收,通常於土地買賣移轉前徵收,如不繳納者,土地不得移轉,其行政疏失,在法理上顯無正當性;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豐市工字第二八號函復上訴人略謂:「一、...二、...三、...四、又依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惟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屬規費並非一般稅捐,並不適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主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屬規費並非一般稅捐,為何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仍記載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林榮春管理人:甲○○?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白紙黑字明明白白登載納「稅」義務人無論規費或稅捐,納稅義務人相同均需以新台幣繳納,欠稅逾期未繳納者,亦相同逕受強制執行處分。納稅義務人認為本案應依稅捐稽徵法作成判決等語,因認原審判決違法,請求判決予以廢棄。經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係規定該項規費徵收徵序,同條例第十五條係規定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均與該項規費徵收時效無涉。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雖規定:「市區道路工程之受益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得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後由主辦都市計畫單位以都市計畫變更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冊。」惟此條係規定因都市計畫為農業區或保護區,其分區使用變更者,得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但滿五年仍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不得再行補徵工程受益費,與本件並無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且已完工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情形不同,即本件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不得再行補徵之適用。另同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受益土地遇有嚴重災害,經核定減免賦稅者,當期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按徵收期別年限遞延之。
但土地流失滿五年尚未浮復,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係指受益土地流失滿五年未浮復,則工程受益費不應徵收,應予註銷。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流失滿五年之情形,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豐原都市計劃第六之四號道路之開發,應繳納八十二年一、二期工程受益費,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中縣稅財字第四○五八八號公告事項一、規定各期繳納期限。第一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並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依行為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為代徵機關,其性質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餘地。稅捐稽徵機關於徵收本規費時,應列其受益土地所有權人為「繳納義務人」,惟徵收機關將之誤載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此使工程受益費規費之性質變更為稅捐,而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