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
- 再審原告
- 瑞典商.艾瑞克森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華勒.葛瑞斯
- 代表人
- 羅蘭.黑格曼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聖馬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ERC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開關、插頭、插座、電接頭、衰減器、插接器、電池扣、配線盒、電腦冷卻扇、同軸電纜接頭、電話線路接線盒、遙控器、充電器、蜂鳴器、電源供應器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二五九二○號商標。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三四六七號、第一七三四九四號、第一七六五四一號、第一七九○六七號及第一八二九七一號「ERICSSON」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與其註冊專用商品同一或類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三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二款所明文規定,該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之近似為前提,則本案爭點在於第三人之審定第八二五九二○號「ERC 設計圖」商標與再審原告之「ERICSSON」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判決對於近似性認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如后述: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但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謂「法規」,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包含法律及命令,而本案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係再審被告依職權頒布之審查商標近似性之基準,其係「職權命令」之一種,而應屬於「法規」之一種。所謂「錯誤」,係指與正當之準則不符。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上述意義的法規,顯然有與正當準則不符者。本案中,依再審被告公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凡商標圖樣於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審究一為外文,圖形所組成之商標與一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應僅就外文與外文比對,其外文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依上述之標準,系爭商標中之「ERIC」與原告之著名商標「ERICSSON」比較,相同部分佔二分之一,且係最引人注意之字首四個字母,另二者之發音,前者為「艾瑞克」,後者為「艾瑞克森」,僅不明顯之尾音「森」不同而已,故兩商標依被告一貫的近似審查基準,應屬於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商標,然 鈞院於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卻不依上述職權命令「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而判定「ERC 設計圖」中之「ERIC」與「ERICSSON」不構成近似,該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不應予以維持。二、尤其在另案中依相同的審查基準, 鈞院對「ERC 設計圖」及「ERICSSON」二商標之近似性卻有完全不同的見解,即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判決中, 鈞院認為「『ERC 設計圖』中之『ERIC』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ERICSSON』於外觀及發音皆近似,二者為近似商標」,而於本件異議案之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中, 鈞院又認為「『ERC 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ERICSSON及圖』一為字母圖案所組合,一為單純字母與圖形分置,就其整體外觀、構圖截然有異...且其字母數既有不同,讀音即有差異」,上述二判決就相同的案情,卻作出完全不同的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二五九二○號「ERC 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RC」及R、C 二字母間插入一閃電圖案整體設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三四六七、一七三四九四、一七六五四一、一七九○六七、一八二九七一號「ERICSSON」等件商標圖樣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ERICSSON」及其後三墨色線條所共同組成。二者外文字母,一為三個字,一為八個字,除字數繁簡於消費者足資辨識外。前者僅為字母組合;後者則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致於字義上亦不同。又前者之外文及閃電圖係整體設計成鏤空之立體圖案,與後者為外文與三墨色線條之聯合式圖樣,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亦明顯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讀音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再審原告產生聯想致發生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稱原判決就本案之認定,與大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判決結果不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大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判決係就另案審定第八三○六三三號「ERC 設計圖」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認定,與本案爭議案號並非相同,是原判決就本案所為之論斷,與前揭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之認知有所差距,核屬法律見解岐異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綜上論述,再審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查關係人聖馬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ERC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開關、插頭、插座、電接頭、衰減器、插接器、電池扣、配線盒、電腦冷卻扇、同軸電纜接頭、電話線路接線盒、遙控器、充電器、蜂鳴器、電源供應器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二五九二○號商標。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三四六七號、第一七三四九四號、第一七六五四一號、第一七九○六七號及第一八二九七一號「ERICSSON」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與其註冊專用商品同一或類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三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查系爭審定第八二五九二○號「ERC 設計圖」商標圖樣,係以大寫鏤空之粗體英文字母「ERC」並於R、C字母之間嵌入代表小寫字母「i」之立體閃電圖形所構成,整體結合字母與圖形,頗具創意及特色;而據以異議之商標為墨色未經任何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ERICSSON」及其後三條墨色斜置粗線所組成,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二商標,一為字母圖案所組合,一為單純字母與圖形分置,就其整體外觀、構圖截然有異,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自可輕易加以區別,尚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次查系爭商標之原始構成字母固為E、R、I、C四個英文字母,然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為「ERICSSON」八個字母所組成,外觀上其字母多出四字,足以使人加以辨識,且其字母數既有不同,讀音即有差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二商標,皆具相同之引人注意之字首「ERIC」,應屬外觀、讀音近似之商標,尚無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因而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意旨略謂,系爭商標與再審原告之著名商標比較,依再審被告一貫之近似審查基準,應屬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商標,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顯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有所指摘,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判決核屬另案,尚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