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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楊木雖已離職退保,唯經診斷後確為罹患職業災害塵肺症。已合於勞工保險條例、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第一、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准予給付職業病殘廢給付於法有據。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已清楚表示出保險給付並非專屬性權利,而得由繼承人繼承。該條第一項係於六十八年修正時新增,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審定應予給付未經領取前,已告死亡時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際需要」。且修正理由亦闡明:「領取重殘廢給付者大多無法繼續工作,且其給付額較高,可代替遺屬津貼之功能,如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自不得再領取死亡給付。但輕殘廢者,其給付金額既少,領取給付後尚可繼續工作者,於其死亡後,自仍可依規定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者請領死亡給付。...」,故就規範意義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係規範被保險人死亡時,其所請領之殘廢給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亦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時,何人方具有受領之資格。而非限制被保險人申請請領殘廢給付之時點,無所謂被保險人需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之規範意義,此證諸文義、立法目的及修正理由其理甚明。因此不應將該條第一項所定之「死亡前」解釋適用為「要件」

規定。而應解釋為若於生前申請,因該人死亡後已不具權利能力,故依繼承法理及二十一條規定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囑津貼人承領。若未於生前申請,則由繼承人依繼承法理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不得以不相干之規定而認違反該條規定。且原申請殘廢保險給付所憑之診斷證明書,為主治醫生於二月二十五日開立。但其並未立即通知家屬領取,至上訴人知情之際已為二月二十七日,該日確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然不幸該日上訴人之父楊木之病情卻急轉直下,於下午五點二十五分許病逝。而申請書上之相關簽名,均由楊木生前已先簽妥,此更可證明相關申請程序已於生前進行。僅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能即時開立,又因長年塵肺診病情突轉惡劣,使一本可合於要求之申請程序,因楊木之過世,轉為若訴願書所認定之「生前未申請」。然從繼承之法理及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皆不得否定上訴人享有申請殘廢給付之申請權。原核准之保險給付雖由已不具權利能力之楊木名義提出,而稍有程序上之違誤;但上訴人本既享有申請之權利,即令申請書上之具名之名義人因失察而未改列,其權利亦不因此受有影響。就結果而言,原核准之保險給付與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所提出之聲請並無不同。且本件迄無得廢止之情形,自不得加以廢止。縱或原核准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但上訴人對此處分之信賴利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處,無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或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撤銷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皆應予以補償。前既以核准發給保險給付,上訴人信賴此一處分,以保險金料理楊木後事、清償若干生前債務,保險給付已無所剩餘。若認核准之處分為違法之處分,則八十八保給字第六○一五七四五號處分及台八十八勞訴字第五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未依法對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予以補償,亦為違法不當,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依繼承之法理向被上訴人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全部或部分永久性失能,肇致收入中斷或減少時,給與經濟生活之補償,乃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而該權利既不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繼承。另查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後始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其不合法定要件,業經行政法院作成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八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證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核發殘廢給付係因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所致,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蓋本條文係特別立法規定,將殘廢給付請求權僅賦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特定範圍受益人享有,且此處受益人之範圍與順位又與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範圍及順序不一致,可知國家顯然在立法政策上,將該筆給付與被保險人之遺產繼承中區隔,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來決定其權利人。否則,若解釋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得適用民法承認繼承之規定,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即無規定之必要,可直接即可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處理。足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殘廢給付請求權係獨立發生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得繼承。再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僅准許殘廢給付請求權與死亡給付擇一請求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之重大殘障即須退保,不可再領取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第六十三條就兄弟姐妹請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之規定等,立法意旨顯然將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與民法繼承之規定相區隔。

上訴人主張楊木之家屬得依繼承之法理,本於繼承人地位為請求云云,自係誤解。又勞工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付,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殘廢給付。上訴人主張得由楊木死亡後其遺屬可為其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被保險人楊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已死亡,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以楊木名義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即應以是日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提出之期日,至其何時書寫該申請書自可不問。遂認本案被保險人楊木前因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罹患塵肺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核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五障害項目第二殘廢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付新台幣一、二三九、一五○元之職業病殘廢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查明,楊木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提出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係楊木之家屬以其之名義代其提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七號函知楊木之家屬略以:原所請之殘廢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所請應不予給付,前核發之殘廢給付新臺幣一、二三

九、一五○元應返還銷帳,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應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殘廢給付,被繼承人未於生前申請,其繼承人得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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