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六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略謂:聲請人對於消防罰鍰執行,聲請暫緩執行未果,因本案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惟就原處分之執行為何會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未為具體釋明,亦未表明有何急迫情形。本院認為聲請事由不符前揭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之要件,自難准許停止執行。又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誤列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為相對人,應逕予更正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至於本案部分,另行審理,均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