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四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修正頒訂,供全國稅務機關遵行之行政命令。上訴人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被上訴人依照該參考表之規定,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惟該表所列倍數係供稅務機關裁量之參考,其倍數或金額並非不能減輕,只是不能超過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經查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稅額之最高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限為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未經查明該參考表使用須知並參酌違章情節、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及納稅能力,即逕予裁處上訴人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而財政部於上訴人提起訴願時,亦未明察其規定,即逕予維持原處分,如此課稅及處罰,如何使上訴人心服?二、被上訴人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相關規定,於平時未盡納稅宣導之責。又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出售友聯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繳納證券交易稅,於同年五月六日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時,亦未獲被上訴人告知應將出售股票按面額計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或未計入申報之法律效果,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有業務過失之責。基於徵納雙方公平對等原則,被上訴人除應負業務過失之責外,尚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失(被處罰鍰),依責任分攤原則,負賠償責任。三、財政部訴願決定隻字未提上訴人之訴願書說明(二)有關被上訴人未盡納稅宣導之責,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時,亦未獲被上訴人告知出售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應按股票面值合併計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或未申報之法律效果,顯然被上訴人對本件處分尚嫌率斷。而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對本件亦未盡查證之能事,違反經驗法則,殊屬不當,有損上訴人之權益。四、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點後段指稱:「所訴將裁罰倍數降為○.○五倍以下,於法無據,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頂所明定,依其法理要義,漏稅處罰之最高限為二倍,最低限為正數○;易言之,從正數○倍至二倍間之任何一個倍數,均為適法之處分。本件上訴人訴請將裁罰倍數降為○.○五倍以下,也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之規定,亦未超過稅法規定之最低限,何以被上訴人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竟稱於法無據,核無足採,所指為何?不得而知,惟所得稅法暨其施行細則並無任何法條規範上訴人訴請之處罰倍數有違法不妥之處,但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只著眼稅收而罔顧法理,對本件執意維持原處分,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五、雖然行政罰鍰不以故意為要件,但行政機關科處人民罰鍰時,應在不違背法律範圍內,視各案情節及責任歸屬詳加查證,並衡量納稅義務人之財務及納稅能力,予以從權處罰,否則課稅或罰鍰處分之結果,納稅義務人無力繳納,政府稅收亦相對減少,對經濟發展及稅源均有負面之影響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至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並非行政命令,上訴人不能據為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