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間請求停建核電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函請行政院立即關閉已建核能電廠,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經行政院交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能(九○)一字第○二九四九號函復略以:「..二、行政院考量政局穩定、經濟發展、人民福祉,並尊重國家體制及憲政法制精神,經與立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協商達成協議,次(十四)日宣布恢復執行核能四廠法定預算,讓核能四廠復工續建,其後續預算,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強調我國整體能源未來發展,應在兼顧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世界潮流及國際公約精神,在能源不虞匱乏的前提下,規劃國家總體能源發展方向,務期能使我國於未來達成非核家園之終極目標。三、為逐步建立非核家園,政府除積極推動各項相關替代方案,使能源供應不虞匱乏,並將加強電力需求面管理及長期電源開發規劃,在充裕電能供應的前提下,研議將核一、核二及核三提前除役。另業組成『非核家園宣導委員會』推動各項教育、宣導措施,使國人認識非核家園之深遠意義。四、台端對國家建設及能源問題之關切,並提供寶貴建言,謹致謝忱。」等語。抗告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請求立即關閉已建核能電廠,並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能(九○)一字第○四二一四號函復略以:「..二、本案本會業於本(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能(九○)一字第○二九四九號函復台端在案(諒達),有關核四續建係依照行政院與立法院達成之協議辦理,至於非核家園理念,已為全民共識,行政院新聞局亦組成『非核家園宣導委員會』,推動各項宣導措施,使國人認識非核家園之深遠意義。另有關核四議題是否適用公投法部分,刻正由內政部規劃中。三、台端關心國家建設及能源事務,並提供寶貴建言,謹致謝忱。」等語。抗告人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仍請求立即關閉已建核能電廠,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嗣以其第三度函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依法行政,惟逾一個半月未獲函覆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函,均係請求關閉已建核能電廠,並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然是否應立即關閉核能電廠,不再興建核能電廠,乃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應由行政與立法部門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之。是抗告人所請,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因此,相對人前開函復內容,乃基於綜合策劃全國能源供需,所為國家整體能源發展政策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相對人未就抗告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之陳情事項予以答復,自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之可言。行政院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遂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連同其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予駁回。
四、查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而言。至若政府機關基於能源政策所為一般性措施,其對象既非針對特定個人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福利政策若有不滿,應循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願望,而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建議關閉已建核能電廠,並禁止再新建核能電廠,應屬請願之範圍,如有意見,應循請願程序為之,而相對人前開函復意旨,僅係就政府能源政策說明其現況,並非對抗告人個人有何處分行為,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