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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7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間請求停建核電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0年2月16日函請行政院立即關閉已建核能電廠,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經行政院交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90年3月15日以能(90)一字第02949號函復略以「二、行政院考量政局穩定、經濟發展、人民福祉,並尊重國家體制及憲政法制精神,經與立法院於90年2月13日協商達成協議,次(14)日宣布恢復執行核能四廠法定預算,讓核能四廠復工續建,其後續預算,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強調我國整體能源未來發展,應在兼顧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世界潮流及國際公約精神,在能源不虞匱乏的前提下,規劃國家總體能源發展方向,務期能使我國於未來達成非核家園之終極目標。三、為逐步建立非核家園,政府除積極推動各項相關替代方案,使能源供應不虞匱乏,並將加強電力需求面管理及長期電源開發規劃,在充裕電能供應的前提下,研議將核一、核二及核三提前除役。另業組成『非核家園宣導委員會』
推動各項教育、宣導措施,使國人認識非核家園之深遠意義。四、台端對國家建設及能源問題之關切,並提供寶貴建言,謹致謝忱。」等語。聲請人復於90年3月26日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請求立即關閉已建核能電廠,並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90年4月16日以能(90)一字第04214號函復略以「二、本案本會業於本(90)年3月15日能(90)一字第02949號函復台端在案(諒達),有關核四續建係依照行政院與立法院達成之協議辦理,至於非核家園理念,已為全民共識,行政院新聞局亦組成『非核家園宣導委員會』,推動各項宣導措施,使國人認識非核家園之深遠意義。另有關核四議題是否適用公投法部分,刻正由內政部規劃中。三、台端關心國家建設及能源事務,並提供寶貴建言,謹致謝忱。」等語。聲請人再於90年4月26日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仍請求立即關閉已建核能電廠,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嗣以其第三度函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依法行政,惟逾一個半月未獲函覆云云,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聲請人90年2月16日、同年3月26日及4月26日函,均係請求關閉已建核能電廠,並禁止再建新核能電廠,然是否應立即關閉核能電廠,不再興建核能電廠,乃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應由行政與立法部門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之。
是聲請人所請,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因此,相對人前開函復內容,乃基於綜合策劃全國能源供需,所為國家整體能源發展政策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相對人未就聲請人90年4月26日函之陳情事項予以答復,自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之可言。行政院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若政府機關基於能源政策所為一般性措施,其對象既非針對特定個人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福利政策若有不滿,應循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願望,而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前開函復意旨,僅係就政府能源政策說明其現況,並非對聲請人個人有何處分行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審裁定以其訴為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遂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仍不服,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可知,一般性措施為一般處分,仍為行政處分,且一般處分其相對人本非特定,原裁定以政府機關基於能源政策所為一般性措施,其對象非針對特定個人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聲請再審。本院按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關閉已建核能電廠,並禁止再新建核能電廠乙節,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相對人前開函復內容,乃基於綜合策劃全國能源供需,所為國家整體能源發展政策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相對人未就聲請人90年4月26日函之陳情事項予以答復,自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之可言,有如前述,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之情形,即無首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則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